Page 101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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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之原則,乃專指「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而言,而不包括其他情形。
                        據此,「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未成年時,依系爭規定之適用結

                   果為:(一)若父母協議採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取用原住民
                   傳統名字」2 種方式其中之一,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二)若父母協議「從非

                   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其子女則不取得原住民身分。進一步觀察系爭規定於原
                   父漢母、原母漢父之各種適用情形如下:

                   表 1:系爭規定各種適用情形
                    適用情形         原漢通婚情                                 是否取得
                                               父母協議結果                                備註
                    (代號)         形                                     原住民身分
                    A                          從原父姓                    〇
                                 原父漢母所                                               不從漢母姓
                    B                          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  〇
                                 生子女
                    C                          從漢母姓                    ╳

                    D                          從原母姓                    〇
                                 原母漢父所                                               不從漢父姓
                    E                          取用原住民傳統姓名  〇
                                 生子女
                    F                          從漢父姓                    ╳

                   資料來源:本文整理
                        從表 1 可以發現:系爭規定表面上是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

                   「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為並列選擇,惟論其實際,可謂以「放棄從漢父姓/漢
                   母姓」為要件。 詳言之,原父漢母所生子女要取得原住民身分,須父母協議「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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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不從漢母姓」( 表 1:A、B),此無異於以漢母於協議時的讓步為前提;同樣的,
                   原母漢父所生子女要取得原住民身分,須父母協議「子女不從漢父姓」( 表 1:D、

                   E),亦以漢父於協議時的讓步為前提。若漢父或漢母於協議時不讓步(表 1:C、
                   F),仍協議決定子女從漢父姓或漢母姓,原漢通婚子女即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文認為,系爭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 之
                   要件,不應視為 2 種方式選擇或分類標準,而應以原漢通婚子女「是否不從漢父

                   姓或漢母姓」著眼,且實際上此係取決於漢父或漢母於協議時是否讓步(亦即願
                   意放棄子女從漢父姓或漢母姓)而定。而在此理解下,系爭規定的規範核心,不

                   是在於法條要件所明列 2 種方式的「選擇」,而是對於原漢通婚家庭帶來的「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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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擇困境」 。因為在原漢通婚子女依系爭規定取得身分的情形,實際上是以「放

                   旨參照)。所謂「從父姓」或「從母姓」,意即為以父或母之姓為姓,且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
                   完全相同(法務部 92 年 7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27852 號函參照)。
                   33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如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亦會喪失原住民身
                   分(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
                   34   黃昭元大法官亦有類似的兩難困境描述,其認為在戶籍制度的基礎上,原漢通婚子女「於其
                   子女出生後的短時間內,就需面臨身分抉擇的可能文化衝突與兩難」。參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第[9]段,同註 1,頁 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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