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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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未必一致,立法時允宜兼顧。從基本權之保障著眼,原住民族及部落對於其成員
                   認定上之自主決定應有界限,無論如何均不得侵害個別原住民之身分認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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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討論分析

                        系爭規定的適用,主要涉及「具原住民血統」之原漢通婚子女能否取得原住

                   民身分,本件判決亦著重於原漢通婚子女之原住民身分遭到法律否定時,是否侵
                   害其何種憲法權利之探討。然而,系爭規定影響的對象及權利,是否以此為限?

                   此外,本件判決中有關「身分 v.認同」、「姓名 v.認同」、「血統 v.認同」、「身分 v.
                   資源/優惠」的論述,值得進一步討論分析。

                   一、系爭規定影響的對象及權利


                        本件判決以「原住民身分認同權」及「平等權」作為據以審查的憲法權利,

                   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上述二項憲法權利的審查,可謂以原漢通婚子女為對象,審
                   查重點在於具原住民血統之「個人」能否取得法律上原住民身分,以及其身分遭

                   「法律」否定,如何在「憲法」上予以評價。然而,受到系爭規定影響的對象及
                   權利,是否僅有原漢通婚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的取得,而別無其他?

                        按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法律效果自
                   然發生在「子女」身上,惟要件之該當與否,於子女未成年時,決定權在於「父

                   母」。因為是否採取「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及「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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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種方式其中之一,依法 是由父母協議。至於父母協議未採上述 2 種選擇之情
                   形究何所指?具體來說,依「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                                               32


                   30   參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同註 1,頁 101-103。
                   31   原住民身分法於 2001 年 1 月 17 日制定公布,該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不
                   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之所以要排除民法適用,是
                   因為當時民法第 1059 條(1985 年 6 月 3 日修正)規定:「(第 1 項)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
                   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 2 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
                   從其約定。」採子女從父姓之原則,故於特別法(原住民身分法)明定協議制,以優先普通法
                   (民法)適用。
                   原住民身分法採取的協議制,也在民法嗣後的修正參採納入,亦即民法第 1059 條於 2007 年 5
                   月 23 日修正為:「(第 1 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 2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2010 年
                   5 月 19 日再修正為:「(第 1 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
                   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 2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
                   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惟在民法第 1059 條修正後,有關原漢通婚所生子
                   女,其未成年前之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16 條後段),仍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32   父母應約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約定從第三姓;成年人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
                   選擇父姓或母姓,而無庸經父母之書面同意,惟仍僅能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亦不得從第三姓
                   (法務部 100 年 9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00015825 號、10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102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570 號、105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2430 號函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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