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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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障原住民身分認同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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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等權的審查
就「平等權」而言,判決認為,系爭規定直接在「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間形成是否須另符合上開附加要件之
差別待遇;此項差別待遇係對具原住民血統者,以其父、母是否具原住民身分為
分類,就父母僅有一方為原住民者,附加姓名之要求。此以「種族或族群分類」
且涉及重要基本權利之差別待遇,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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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認為「促進原住民文化認同」之目的合憲,就手段審查部分,則認附加
上開要件之手段違憲,其理由在於:「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原住民
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間的分類,就血統或血緣比例與認同之關聯言,前者
之血緣比例未必當然高於後者,故系爭規定以「假設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必然有
足夠之原住民認同,因此不要求另外有認同之表現」、「 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可以透
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彰顯其認同」為由之差別待遇,是無
據且顯然恣意。從而認定,系爭規定附加上開要件之手段與其目的間難認係絕對
必要且無可替代,難以通過嚴格審查,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種族平等之意旨,違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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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判決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性別平等之指摘,考量系爭規定之適
用結果,係受長久以來子女從父姓習慣之影響,僅稱「亦非顯然無據」,並未宣
告系爭規定違反性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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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期失效及併此指明
判決宣告系爭規定違憲定期失效,相關機關應於 2 年內完成修法,如逾期未
完成修法,系爭規定失效,且為避免違憲狀態持續及(系爭規定定期失效導致的)
規範真空,判決「替代立法」的效力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
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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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最後以傍論的方式,就未來原住民身分相關修法方向「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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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判決指出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原住民所得享有之優惠措施不當然等同,
13 判決理由第 28-32 段。
14 判決理由第 37 段。
15 判決理由第 38-44 段。
16 判決理由第 45 段。
17 判決理由第 47 段。此一「替代立法」的效力,實際上是呼應判決對於系爭規定的指摘:「如
果認為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可以透過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且其登記即足以彰顯其認同,則原
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之相同登記,為何就當然不足以彰顯其認同,而須另加姓名之要求?」(判
決理由第 43 段)因而在「原原結婚所生子女及原與非原結婚所生子女,應採相同的認同表徵」
之前提下,使原漢通婚子女同樣得以登記作為認同表徵,取得原住民身分。
18 判決理由第 50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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