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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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
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
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
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
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
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最
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所揭示意旨)。承前所述,甲(當事人為
黃○隆及蔡明聖與張兆蓁 2 人)、乙(當事人為吳○貞與黃○隆及被上訴人)、丙
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吳○貞)及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相關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民地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禁止規定,企圖以多次買賣及債權讓與
之迂迴方式,盼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足認兩造間尚無超越原住民族
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保障,而應值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尚無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誠信原則等民法原則,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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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足採。 」
較無爭議者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 年度原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中 ,
法院強調如果是原住民借名登記在同為原住民名下,則並未違反系爭大法庭裁定
意旨。判決要旨謂:「⑵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住民取得原
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條文乃民法第 71 條本文之禁止規定,考其規範意
旨係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
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理由
參照)。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同為排灣族,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 61
頁),將系爭地耕作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違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
體或個人)所用之目的,合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保
障原住民族國策之意旨。此外,復查無禁止原保地耕作權於同為原住民族間借名
登記之規定。⑶基上,原保地耕作權登記得經實際開墾人或耕作人同意後登記在
其同為原住民族之 3 親等(含姻親)名下之實務作業慣例,既行之有年,而原保地
耕作權於同為原住民族間借名登記之約定,復無違反憲法或民法第 71 條本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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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完全遵循適用者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原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
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
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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