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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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所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六十七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
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
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原審本此見解,就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
違誤。」
準此以解,最高法院只須要在這個自己見解之原有脈絡下,比較舊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農地買賣予非自耕農]案型,而將此種例外認定其無效之見解,同
樣延伸用以評價[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型,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
貿然造成在本大法庭裁定出現宣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型之借名
登記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之見解時,引發最高法院是否變更見解認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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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登記契約均為脫法行為,無效」之整體圖像的疑慮 !
(三)「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是否符合系爭規定(禁止規定)之判斷標準?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系爭規定為民法第 71 條強行規定中之「禁止規定」,「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其判斷標準固然認為是:「綜合考
量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待、
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
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
利益」,但鋪陳完此等包括從規範目的到誠信公平等八個高度抽象的「大前提」
之後,接下來並沒有就本件事實之「小前提」論述何以符合此等標準,而使其具
有大前提之「涵攝能力」因而可以得出無效的「結論」。
如果仔細檢視本件的說理思維,似乎是在寫完大前提後,直接就寫「自應」
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其實是運用一種以「規
範目的」進行套套邏輯的循環論證形式(亦即:因為考量規範目的…自應否認私
法行為之效力,始得落實規範目的),富含較少的實質理由。看起來毋寧更接近
只是為了「將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行為」直接宣示為無效的一種說理
方式,判決理由頗稱素樸。
113 關於脫法行為理論之基本內涵、判斷標準及案例評析,最近重新反思而具有啟發性之研究,
參見楊舒涵,脫法行為與法律解釋,2021 年台大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特別是頁 11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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