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1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81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項但書而例外有效之見解:「憲法第 143 條第 4 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
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是農地與原住民保留地相同,亦有其憲法上之依據。在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刪除
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前之農地買賣,本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即謂: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 或其他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依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就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應具備之
『自耕能力』,採取寬鬆立場。實務見解雖亦認為規避法律之農地買賣契約與借
名登記契約應屬無效,但對於何謂「規避法律」採取嚴格標準,故法院判決買賣、
借名契約無效之案例並不多見。非原住民之當事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
見解,產生錯誤期待,予以類推援引買受原住民保留地。」,但較可惜的是,結
論僅以「非原住民之當事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見解,產生錯誤期待,
予以類推援引買受原住民保留地」,否定此種案型之類比,但何以此處大法庭不
願類比於[農地買賣予非自耕農]案型而「不採取寬鬆立場」、何以「非原住民之當
事人參酌過去有關農地買賣之實務見解」所產生者為「錯誤期待」,則並未見進
一步論述。
110
就「類型化之案型比較」(der typisierende Fallvergleich)之法學方法而言 ,
此種將[農地買賣予非自耕農]案型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型相
互比較之結果,不僅是邏輯思維上所使然,而且在法律之解釋適用上自然會發生
如下疑義:何以本件原住民甲與非原住民乙之間透過之原住民丙訂立之買賣契約,
且係具體約定直接登記予有原住民身分之丙,無上開 73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情形暨同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見解之適用,而必須逕行適用民
法第 71 條規定而無效?此點,在本件大法庭裁定中似均未能找到答案。
2.關於借名登記契約
相應於買賣契約,第一審及第二審均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有效,但本件大法
110 類型化的案型比較,其基本思想在於相同案件得以相同處理,不同案件則不同處理,乃相同
處理與相同評價之平等原則的表現。學說上認為具有以下幾種功能:一、可以作為法律解釋或法
律漏洞補充之方法。二、其不僅是邏輯思維上之方法,也可以與其他法律解釋之方法例如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法規之目的論解釋等共同協力,澄清法律適用之疑義。三、對於規範有疑義之處,
可以透過案型比較「精確化」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詳請參見 Reinhold Zippelius,
Juristische Methodenlehre, 10. Aufl., Muenchen 2006, S.71-78。
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