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0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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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金中玉與張美英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同時約定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玉女,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金中玉

                   與張美英間之買賣契約,自為有效。」其實只是最高法院將此一決議中有關[農地
                   買賣予非自耕農]案型之見解內容,具體適用於[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

                   型之見解延伸而已。

                        抑有進者,本件大法庭裁定案件之歷審,包括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亦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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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意旨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則本
                   件大法庭裁定何以認定其不符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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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不採之,似未見本件裁定理由有所交代 !?

                        有趣的是,系爭大法庭林恩山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已經注意到了最高法
                   院此種有關[農地買賣予非自耕農]案型,買賣契約可能因符合民法第 246 條第 1



                   108   第一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針對甲、丙間土地買賣行為是否違反
                   民法第 71 條規定而為無效,引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意旨予以否定。理由略
                   謂:「(四)原告主張被告廖丹菱與簡惠平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 71 條規定而為無
                   效:1.按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
                   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意旨參
                   照。2.查簡O平於 101  年 12 月 19 日出售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洪O龍代理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廖
                   O菱與簡 O 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簡O平並於 102  年 1  月 14 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廖O菱所有,故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當事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廖O菱,於法尚無不合,
                   堪以認定。」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 年度上字第 46 號判決,同樣引用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
                   字第 2189 號判決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違反民法第 246 條規定而無效。理由略謂:「三、上訴
                   人主張廖O菱與簡O平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違反民法第 71 條規定而為無效,是否可採:(一)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 71 條、第 2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範圍
                   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
                   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
                   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而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
                   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二)查簡O平於 101 年 12 月 19 日(見原審卷一第 23 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
                   出售系爭土地,係由洪O龍代理具原住民身分之廖O菱與簡O平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簽約日期係 101 年 9 月 10 日),簡O平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 102 年 1 月 14 日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O菱,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締約之當事人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廖O菱,可堪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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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此點而言,本件大法庭之見解,應係與之前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判決之見
                   解有所歧異才對,故其以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3 規定之「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而為提案依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的第二種類型),而非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規定之
                   大法庭以法律見解歧異而提案(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的第一種類型),嚴格而言似亦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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