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0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90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但似亦可發現有因此採取全面適用之角度者。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即謂:「(五)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
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 年 1 月 26 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 30 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可參)。再按當事人為
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
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 67 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
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
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 90 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
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
第 65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非原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之A地(原保地)
經營民宿,為規避系爭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丙之名義與甲
簽訂買賣契約,甲以A地為乙設定地上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則乙丙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A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系爭規定之禁
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兩造與謝吉山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
爭土地屬農地,於 77 年 9 月 9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係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
30 條規定,原告與謝吉山不啻以迂迴方法,利用契約自由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強行規定,使非自耕農身分之原告與謝吉山實質上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農地之權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大
法庭民事裁定要旨,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脫法行為,違反土地法第 30 條之強制
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為自始無效,該條文固於 89 年 1 月 26 日刪
除,亦不因而溯及既往而使該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成立,附此敘明。」
(二)區辨適用「非原住民保留地」
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