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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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原住民族政策」重要之一環。隨著國際社群對人權議題的重視,加上
回復與保障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與財產權利,被確立為去殖民化過程之重
要實踐等基礎。國內原住民族社群體認原住民族權利之發展,實應對於
包括充實原住民族習慣法體系、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原住民族生物
多樣性傳統知識,以及推動自然資源共管機制,創造有利於原住民族自
治的條件。民國 80 年,蔡中涵、莊金生、華加志等 22 位立法委員提案
依《憲法》第 168 條與第 169 條制定《臺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搶救
原住民族群面臨文化式微、經濟凋敝及社會瓦解之命運。歷經了 17 個
年頭的努力,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的根本大法,從民國 77 年的初步構想
開始,至民國 80 年首度在立法院提案,迄至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立法
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的最後一次會議,終於三讀通過與原住民族權益有重
大關係的《原住民族基本法》,據以「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
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第 1 條)」
從《原住民族基本法》的立法與實踐意義來看,《原住民族基本
法》依其立法意旨定位為「基本法」,從法的性質而言,係為執行《憲
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12 項等關於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內容,應
屬《憲法》之「施行法」。簡要來說,《原住民族基本法》所規範之原住
民(族)權利,當屬具有憲法基本權利之位階與性質。所有實施《原住
民族基本法》的子法或其他法律的修正、制定、廢止或解釋,都應該遵
循原住民族權利概念的保障,不得任意違背、逾越、限縮。
然就我國立法例而言,亦有學者指出基本法的位階並不比其他法律
高,其他法律並無非得配合基本法來修正的理由,且《原住民族基本
法》所揭示的原則非常抽象,各機關對於應否配合進行相關法制工作,
勢必會有不同見解。值得注意的是,不同於《教育基本法》及《通訊傳
播基本法》僅規定應修正相關法令,《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4 條明確規
定該條規範的對象是各相關法令的「主管機關」,而非無可監督的立法
院,並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 條規定應設置由行政院長召集的推動
委員會來審議、協調相關事務。因此,作為推動委員會之幕僚機關的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若能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原則與各部會應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