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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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又本院勘驗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錄製之錄音帶後,俱未發見被
                      告等曾供述有關抄錄車號之情節。被告乙雖附和被告甲之詞,

                      謂有看到被告甲抄車號,然亦自承沒有看到抄的內容云云。此
                      等重要證物,被告甲復諉稱已在分局丟掉云云,實有悖常情,
                      堪認被告甲無抄錄車號之舉,被告等既未留存足資識別被害人
                      之資料,又何從期待警方偵辦被害人是否涉嫌竊取蜂蜜,益見
                      被告等有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辯護人自行轉譯之被告甲警
                      詢錄音帶譯文雖補註言,「此時甲從皮包裏拿出當時有抄下告訴

                      人車號的紙張」云云,但既乏依據,自無從採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
                      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
                      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人民之財產

                      權,應予保障,同法第 15 條亦有規定。因此,凡涉及原住民族
                      與非原住民族之權利衝突事項,除法律基於正當理由,另以明
                      文規定對於原住民族特別採取較優勢保護外,尚不能因原住民
                      族係眾所公認之弱勢族群,即允其逸脫一般法律規範,對於他
                      人之財產法益予以侵害。
                (二)   《刑法》第 16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而搶奪本為文明社會一致處罰之行為,被告乙供稱於日治時期
                      曾就學 3 年,被告甲供稱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被告乙陳稱其為
                      鄒族頭目,並自許為「質樸木訥、認真盡責、恪遵傳統祭儀禮
                      之男子」,另依公知之鄒族習俗,被告甲將來亦有可能繼承其父

                      之頭目職銜,顯見二人均為文明社會之成員,且為該原住民族
                      現在與未來之精神領袖,彼等當認識「不得搶奪」乃放諸四海
                      皆準之道德規範與法律誡命,是本案被告並不存在對於刑法禁
                      止規範不知或認識錯誤之情狀,從而被告等人所辯,自難引為
                      阻卻或減輕罪責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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