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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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三) 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被害人之蜂蜜,核二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被告等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肆、本案評析
一、雖然本案被告二人皆得到緩刑宣告而不必實際入監服刑,然而被
告及其族人們卻依然認為,有罪判決就代表了法院認定頭目的行
為不當,沒有依照部落傳統文化執行管領林產、仲裁糾紛的權
力,而這是不合理的,應該繼續上訴以爭取自己的清白。只是,
這樣的期望並沒能實現,地方法院在第二審判決中駁回了被告的
上訴,全案維持原判,也就是仍舊認定被告二人違犯了《刑法》
中的搶奪罪。
二、被告的辯護人於辯護意旨中一再強調:「被告等人之行為乃是自信
其行為為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之違法性錯誤,應阻卻犯罪之成
立。」然而,就此違法性認識錯誤之辯詞,法院判決的回應卻
是:「二人均為文明社會之成員,且為該原住民族現在與未來之精
神領袖,彼等當認識『不得搶奪』乃放諸四海皆準之道德規範與
法律誡命,是本案被告並不存在對於刑法禁止規範不知或認識錯
誤之情狀,從而被告等人所辯,自難引為阻卻或減輕罪責之事
由。」
三、事實上,被告所辯之違法性認識錯誤問題,從刑法理論來看,並
非毫無根據。本案中的被告,乃鄒族原住民族部落社會中身分地
位備受尊崇的半世襲頭目,被視為鄒族達邦大社的精神領袖,在
部落中擁有相當大的影響力,此外不僅被告本人主觀上認為自己
身為頭目,對於傳統領域擁有管理權限傳統領域,也是紛爭出現
時的仲裁者。因此被告依循部落傳統習慣對於外來者或入侵者進
行監督與檢查,應屬具有「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
由」之違法性認識錯誤情形。然而,從此案判決內容來看,法官
對於《刑法》第 16 條不法意識的法解釋,實在過於嚴格與僵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