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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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知道有達 35 台斤之多。
二、被告等人辯稱,由於被告乙是鄒族頭目,得悉親人過世,依習俗
必須趕赴弔喪,所以先抄下丙的車牌號碼,打算回程再向派出所
報案,並將蜂蜜送到派出所當證物,沒有搶奪罪主觀構成要件之
一的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二人均主張,其等為原住民,乃是依據部落傳統習慣行事,
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我們並沒有想要欺侮任何人,並沒有
想要傷害任何人,我們只是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很多的行為我
們沒有辦法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云云,被告甲亦於警詢時辯稱
「在我的觀念裏頭認為這個蜂蜜是從我的林班地裏盜採,在我的
觀念裏頭就是占有我本人的權益」云云。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並據
以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乃是自信其行為為法律許可而有正當理
由之違法性錯誤,應阻卻犯罪之成立。
參、法院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 被害人丙所持有之蜂蜜,其實乃產自於丙自行經營的養蜂場,
養蜂場位於丙向案外人葉○○所借用的林班地上,養蜂場內亦
有蜂箱、採蜜機具等設備,具有養殖蜜蜂以採集蜂蜜之能力當
無疑問。反觀被告甲雖然也是附近林班地之承租人,且案發地
點所在公路貫穿該林班地,但是被告等既然自承其承租之林班
地內只有野蜂築巢,沒有養蜂,顯未生產蜂蜜,則被告等豈會
誤認該桶蜂蜜系採自二人所承租的林班地?況且被害人遭搶之
蜂蜜重達 35 台斤,若是一般野生之蜂巢,5 個尚採集不到 1 台
斤,然茍若是飼養之蜂箱,1 箱平均即可採集 5 台斤之蜂蜜,
則被告二人觀諸該桶蜂蜜之數量,衡情亦應知曉,該桶蜂蜜應
係自養蜂箱採集所得,而非自蜂巢採集所得。足證,被告二人
所辯,應無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