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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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議題甚廣,如何於審判上為落實「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而為特別
之處理,有其近程及中長期作法,本文借用王泰升教授在九十二年間完成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專屬法庭設置研究」內所提之「立即可行的建議」(設置專業法庭、專屬管轄、設置原住民法院)、
「中長期建議」( 原住民習慣規範等議題立法)之方案為區分標準6,本文研究目的集中探討「立
即可行的建議」內之第一階段──專業法庭之設置,其運作現況上是否已符合設置之目的,或能
供作為未來「立即可行的建議」之第二、三階段(專屬管轄、設置原住民法院)、甚至「中長期
建議」(推動原住民特別立法)之參考。
原住民被告刑事案例之統計,由本院統計室及分案室取得之案件數為基礎,其中少部分為未
經登錄為原住民身分,但筆者曾參與審判而知悉其為原住民者,案例蒐集期間為自90年1月1日至
101年12月31日止為一批,另自102年1月1日至同年8冃1日止為一批。
貳、原住民專庭(股)設置目的、運作現況
一、設置目的
(一)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
司法事務分配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增訂設置原民專庭(股)立法理由,為「因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而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明文「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1)「原
住民固有法律概念迥異於漢民族,判決中具有其特殊性及複雜性,」(2)外國立法例(例如紐西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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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及加拿大)多已設置原住民法院或部落法院。究其最終目的在於承認原住民固有法律概念在
判決中之特殊性及複雜性,為原住民族應受保障之司法權益。
(二)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之內涵
所謂「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之具體內涵,首應辨識有無建立「原住民族權利的特殊性(複雜
性),在以原住民族作為權利主體」的概念,易言之,如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係指原住民族
於憲法基本權架構下之公民權或國民權(並非以原住民族作為權利主體);抑或是自原住民族基於
先於國家存在的事實,本於殖民歷史經驗所據以主張之修復式正義觀點,為體現人權價值中的多
元文化與實質平等的原則,依循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習慣規範,所據以行使的文化本體的權利內
者,稱之為「南鄒」。本文探討之鄒族指分布於阿里山鄉為主之北鄒。北鄒又稱「阿里山鄒」,有「特富野」、「達邦」、「伊
姆諸」與「魯富都」四社,後二社已廢社。
http://www.apc.gov.tw/portal/docList.html?CID=F07B48DFDA79CF95&type=D0BD0AE75F4158D0D0636733C6861689(原
民會網址內容)及 htt p: / /z h. w ik ip e dia . or g /z h - ha n t/ %E9 %8 4 %9 2
%E8 % A A%9 E ( 維 基 鄒 族 網 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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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王泰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研究報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專屬管轄專屬法庭設置研究,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92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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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原住民固有法律概念迥異於漢民族,實自成一特別法制,且於判決中具有其
特殊性及複雜性,觀諸紐西蘭、美國及加拿大等外國立法例,多已設置原住民法院或部落法院。為保障原住民權益,政
府應推動法院組織設置專屬法院,或於特定地區,針對業務需要,設置專屬法庭或土地法庭,選擇對原住民法律概念嫻
熟之法官擔任審判,再配置其他措施,實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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