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165
(一)兩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 有字別前 類型並非專屬管轄,故
住民族之民事事件(不區分案 加註「原」 有關得聲請由原住民
由)。 字,以資 族專庭(股)審理之民
(二)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 區別。 事事件,其聲請應於當
住民族之下列事件:「返還(交還) 事人為本案言詞辯論
土地」、「損害賠償(包括債務不 前為之,並由承辦法官
履行及侵權行為)」、「履行或終止 將該訴訟事件簽請院
契約或租約事件」、「第三人異議 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
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排 長核准後報結,將事件
除侵害」、「確認土地或房屋所有 移送原住民族專業法
權存在或不存在」、「確認耕作權 庭(股)審理。至於已
或地上權存在或不存在」、「確認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基
租賃關係存在」、「塗銷耕作權或 於訴訟經濟,應認不得
地上權登記」、「分割共有物」、「確 再為前開聲請。
定界址」、「遷讓房屋」、「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得聲請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
理之民事事件類型:一造當事人為
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而非屬前
項(2)案由之民事事件,經當事
人聲請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
理,受訴法院認為適當者。
依此表運作結果,司法院就未明之處逐次函示如下:
就訴訟案件以外之非訟裁定、刑事裁定案件言,認為民事事件之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
拍賣抵押物等非訟程序事件,均不屬前揭表列之原住民專庭(股)案件;另刑事裁定部分,除交付
15
審判、再審案件外,其餘均裁定(例如聲請觀察勒戒、聲請羈押)均不屬原民專庭(股)案件 。
就原住民族有無原民專庭(股)審理之選擇權言,司法院函示認為(一)民刑案件如符合由原民
專庭(股)審理之範圍,即「應」由原民專庭辦理,尚無斟酌當事人意願之餘地;(二)如係「得聲
請」由原民專庭(股)審理之民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斟酌其意願是否適當,決定移由原住民專庭
受理或自為判決;(三)所定由原民專庭(股)審理之民事事件類型並非專屬管轄,故若由非原民專
16
庭(股)依法判決時,並不生判決違法令問題 。
就原住民族及非原住民族為共同被告之審理言,有關案件之被告有數人,其中僅部分被告具
有原住民族身分,就民事案件言,倘符合「原民案件一覽表」所定應由原民專庭(股)審理之民事
事件,應全案由原民專庭(股)審理。就刑事案件言,共同被告中僅有部分被告具有原住民族身分,
15 司法院 102 年 3 月 15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7224 號函。
16
司法院 102 年 4 月 24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7938 號函。
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