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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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亦得敘明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訊及認定其戶籍登記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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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誤之理由,可函送原民會確認原住民身分 ,但對於平埔族或依原住民身分法無法取得、或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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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住民身分情形 ,依現行法無戶籍上之原住民登記身分,而無法享受相關權利。

                   (三)強制辯護與法律扶助


                         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在刑事案件影響強制辯護、權利告知及聲請法律扶助之律師,刑事訴
                   訟法第 31 條規定(102 年 1 月 25 日生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第一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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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審判者。…(第五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
                   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
                   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
                   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同法第 95 條規定(102 年 1 月 25 日生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
                   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必須指定辯護,可能由法院公設辯護人或

                   義務辯護律師為擔任,但並無妨礙其藉由聲請法律扶助律師之權利(法律扶助律師為選任辯護
                   人)。
                       另不論為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亦須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律師之權利。至於如以通常程序

                   起訴(指起訴依通常程序審理)或審判(例如簡易程序經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而經
                   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由於曾經起訴或審判,仍屬強制辯護之案件。
                          法律扶助基金會自 101 年 7 月 15 日起試辦「原住民檢警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適用於犯
                   罪嫌疑人依原住民身分法認定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於經警逮捕時,不以重罪為限,嗣依試辦成果
                   修法,102 年 1 月 25 日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 5 項修正通過,原住民身分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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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中,檢察官即應通知法律扶助律師到場為辯護 ,但往往於檢警漏未通知時,受理聲請羈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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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會代為通知法律扶助律師 。
                   (四)傳譯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


                   27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 9 月 12 日院鎮文廉字第 1020006092 號函。
                   28   參原住民身  分法第 3、7、9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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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上將原住民與智能障礙者同列一款,有招歧視原住民之議;嘉義縣原住民縣議員汪志敏認為:修法扶助原住民,
                   要站在原住民的立場,而不是將原住民與智障者劃上等號。自由時報,2013 年 1 月 25 年日網路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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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2012 年為例,原住民檢警專案之法律扶助,總申請案件為 231 件,駁回 6 件,實際派遣 177 件,參 2012 年度法律
                   扶助成果回顧,法律扶助季刊,第 39 期,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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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於 102 年 1 月 29 日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點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中檢警漏未通知或被告主動請求立即訊(詢)問或等候法扶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而無法
                   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辯護,羈押訊問時請求法院通知者,『法院宜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辯
                   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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