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285
的存在。
經此判決之後,澳洲法制揭示了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地承認,必須建立在原住民族傳
統法律與習慣的舉證,這項司法準則,並透過 1993 年的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法的立法,成為國
家法律內容之一部。依據該法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定義,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的定義與權
利內容如下:
第 223 條: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普通法上權利或義務)
第 1 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權利與利益,指有下列情形時,原
住民族或托雷斯海峽島民對於土地或水資源的公共、團體或個人權利:
第 a 款:該權利或利益之擁有,係原住民族或托雷斯海峽島民的傳統法律所承認,且遵守
其傳統習俗;且
第 b 款:原住民族或托雷斯海峽島民,依其法律和習俗,與土地或水資源有聯繫;且
第 c 款:該權利與利益為澳洲普通法所承認。
第 2 項(包括狩獵、採集、及捕漁):在不限制第 1 項適用之情形下,該款所指權利和利益
包括狩獵、採集或捕魚的權利和利益。
第 3 項(法定權利與利益):除了第 3A 款及第 4 款之外,若如第 1 款所述之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權利與利益被或在過去任何時間,曾被強制轉換或取代為法定權利或利益,而在同一土地或
水域被原住民族或托雷斯海峽島民持有或名義者,該法定權利或利益也受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
或原住民傳統土地權利及利益之概念所涵括。
第 3A 項(第三項不適用法定使用權限):第三項不適用於本法第二部分第三章細則 Q 所賦
予之權利或利益(處理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賠償事宜的法定使用權限)。
第 4 項(不屬於第三項之情形):為避免爭議,第三項不適用於因下述保留或條件所創設之
權利和利益(且非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利與利益者):
第 a 款:在 1994 年 1 月 1 日之前授予之牧場租地權;或
第 b 款:1993 年 7 月 1 日前提出之立法,且保留或條件係因牧場租地之授予而適用,且於
1994 年 1 月 1 日前授予者。
第 224 條: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主體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主體,適用於原住民族土地權者,係指:
第 a 款:若指定之法人團體登記為國家原住民族土地權人,作為信託持有原住民族土地權
利與利益─該指定之法人團體;或
第 b 款:在任何其他情形─該個人或數人持有原住民族土地權者
第 225 條: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確定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之確定是一個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在特定土地或水域區域(系爭區域)
是否存在之決定,若存在,則為:
第 a 款:該些人或每個群體的人,持有之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所包含的一般或群體權利;
且
第 b 款: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利與利益之性質與程度涉及系爭區域;且
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