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9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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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洪思蓉、馬洪智彥、洪雲長、洪楊桂花、洪詩晴、李文良、蕭英娥、蕭可以、
蕭文煌、陳麗珠、楊素珠、楊榮、楊雅鈞、楊承翰、楊雅婷、楊春連、楊登彩、標
素美、標雅純、池茂長、陳坤材、卓憲良、張卓鳳鶯、李義昌、穆上正、買朱陵、
兵芳璟、張鴻寶、買木川、潘進福、潘木水、乳日春、蘇鐘麗雀、向志明、向順治、
鐘秀 枋輝、潘正嘉、潘童沂、潘菁惠、朱進安、朱秀兒、
朱信安、潘信宏、潘怡君、潘來富、姚永坤、姚明維、李秋鴻、潘明昆、潘政宏、
李玉峰、羅金德、李羅金蓮、穆素生、穆雅琍、穆俊傑、曹阿美、羅世明、羅雅萍、
羅雅婷、吳羅金蘭、羅素梅、羅素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小芳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秀晴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佑熹
主旨:原告或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係於日據時期設籍於臺南縣,且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文件
種族欄註記為「熟」、「平」,惟原告主張之省府 46 年代電,並非原告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依
據,而原告或其等直系血親尊親屬復未於 45、46、48、52 年等四個年度依省府 45 年 10 月
3 日令、46 年 5 月 10 日令、48 年 4 月 7 日令、52 年 8 月 21 日令發布之期間內補辦申請平
地山胞(即現行所稱平地原住民)登記有案,是原告並未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第 2 款
規定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至為灼然,是被告相關函釋認定原告並非平地原住民,純係依原
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而為發布,亦難認有何違誤。第 2 條(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本法所
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 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
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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