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22

鄭添田主張伊自 56 年 9  月 29 日土地總登記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租使用人,並於 79 年 3  月
                   26 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後,即有公法上權利於系爭土地申請登記耕作權之外觀,
                   並有權排除第三人無權占有之侵害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依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
                   (鎮、市、區)公所。」第 6  條規定:「(第 1  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
                   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
                   審查事項。……(第 3 項)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
                   竣,並提出審查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
                   4  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 1  項第 1  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是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耕作權登記,係由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勘查審核並填造審查清冊,提請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通過者,經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填造土地耕作權登記申請書
                   件核蓋鄉(鎮、市、區)公所印信,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亦即鄉(鎮、市、區)公所對於
                   原住民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擁有最終之核定權限,是如鄉(鎮、市、區)公所於核定後,發現
                   原核定有違法情事,自非不得依法撤銷原核定處分,且不以經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為必要,原告主張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後,如欲撤銷原核定,
                   應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云云,應不足採。


                   相關法條: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行政院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於 79 年 3 月 26 日發布施行之「山
                            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 84 年 3 月 22 日,將該辦法名稱修
                            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修正、該辦法第  8  條
                            第  1  款復於  89  年  2  月  16  日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 。




                        4.97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

                   原       告  邱寶琳(兼如附表所示陳先進等 9 人之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淑銀(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維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如附表所示陳先進等 9  人於 96 年 10 月 1 日就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
                   地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向被告申請為改配,被告未參考原告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 8  條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要件及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該土地具有傳
                   統淵源關係」之要件,應取得分配優先順序之事實,又未斟酌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耆老口述歷
                   史及日據時期之地圖等證據,擅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證明文件為由,而予否准,原告
                   提起訴願,花蓮縣政府逾期不為訴願決定,為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命判決如聲明第 1  項
                   所示。又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使用權源證明為由否准原告請求,惟被告其實應存有上開文件,依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7  條之規定,被告有義務輔導原告取得耕作權,為此提起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以利原告耕作權登記之申請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項規定,關於原住民
                   保留地分配申請案件,係由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予以核定,被告無權核定。系爭土地雖經台電公
                   司於 91 年 3  月 29 日終止租約,經收回列管,惟原告其前已受配有自主房用地,對系爭土地復
                   未能提出使用權源證明,其申請改配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且被告擬於於系爭土地興建太魯閣族

                                                           318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