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325
代 表 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許秀珍
何昌國
參 加 人 王雅各
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 年 7 月 10 日送件,以原住民身分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 8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在南投縣仁愛鄉松崗段 44 地號原住民保留地 14910 分之
5828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14,910 平方公尺)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核准登記在案。嗣
並因原告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用滿 5 年,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後,另於 91 年 3 月 26 日取得上開權利範圍土地之所有權。迄至
99 年 7 月 12 日,參加人另以原住民身分,主張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在上開原住民保留地 14910 分之 4642 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
審查後,以 99 年 7 月 20 日仁鄉土管字第 0990013116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登記在案。
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依被告核准參加人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測量圖顯示,參加人
所指耕作權位置,恰與原告原取得耕作權之耕作位置相重覆,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原處分
顯有錯誤,應予撤銷等語,因訴願管轄機關逾 3 個月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逕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主旨:本件是否有原告所稱耕作權位置設定重複之問題?是否響原告之權益?被告若未予審酌即
作成原處分,是否有違誤?
說明:本件被告受理參加人於 99 年 7 月 12 日申請在上開原住民保留地 14910 分之 4642 權利範圍
內設定耕作權登記案件,本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並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然其竟疏未注意前揭耕作權設定重疊,及參加人並不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 8 條第 1 款所規定應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要件等不利參加人之事實,僅以後
來之實地會勘結果及參加人出具 60 年前已自行耕作之切結書等件,即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
在系爭原住民保留地 14910 分之 4642 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即難謂無事實調查及採
證上之違誤。
2.97 年度訴字第 98 號
原 告 涂碧珠即萬中砂石行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 年 6 月 4 日提出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向台中縣
和平鄉公所申請租用台中縣和平鄉南勢段 1342、1344、1345、1345-2 地號等 4 筆原住民保
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 1.8779 公頃),經被告 92年7 月1 日以府民原字第 0920171897
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