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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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縱經判決,因判決效力不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受拘束,
則原告能否以平地原住民身分參選 99 年改制後臺南市市議員選舉之爭議仍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
決獲得解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既無法因本案而達成,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不符。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原民會輔助參加被告訴訟,及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是否合憲一節,因本件原告欠缺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該法條是否合憲所涉之實體爭議,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亦無
命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原民會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併予駁回。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1.97 年度訴字第 573 號
原 告 董信安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代 表 人 侯金助 鄉長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在坐落屏東縣獅子鄉外獅段(下稱外獅段)166、166-1 及 166-2 地號 3 筆
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因民國 96 年柯羅莎颱風侵襲造成農作損害,於 96
年 10 月 16 日委由訴外人黃振龍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被告於 96 年 10 月
31 日派員初勘及於 96 年 11 月 17 日進行複勘。嗣屏東縣政府促請被告陳報該鄉申辦柯羅
莎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經被告於 96 年 11 月 22 日以獅鄉觀農字第 0960010401
號函報獅子鄉 96 年柯羅莎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統計表(統計表含原告在內)。惟被
告以原告未補正身分證件及其他合法之耕作證明,未核發原告災害救助金。原告向被告及
屏東縣政府陳情後,被告以 97 年 1 月 24 日獅鄉觀農字第 0970000457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旨: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申請人?其申請是否有已逾期限?
說明:
(一)按「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係指因颱風、焚風,豪雨、窪雨、冰雹、寒流或地農所
造成之災害。前項以外之天然災害發生且有救助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認定之。」「本
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前項救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救助:一、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而未辨理者。二、使
用土地、水源及設施,不符有關法令規定。」分別為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 、 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定有明文。又「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救助對象指實際從事農、林、
漁、牧之自然人,故宜對土地經營權者給予救助,而此一土地土地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
隨之取得外,餘以因經營租賃關係或委託經營方式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
或有效期間。」亦經農糧署 96 年 12 月 24 日農糧企字第 0961023230 號函釋在案。揆諸函釋核屬
執行農業天然災害辦法第 5 條所為之解釋,並未增加該條所無之限制,且與該條規定意旨相符,
自得予以援用。揆諸上開函釋可知請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適格者,除土地所有權人外,尚包括
經營租賃及委託經營而取得合法經營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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