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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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流程須經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抽查」及農委會「審
                   核」,並前階段審查通過才會啟動次階段之審查,且如經最終審查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
                   通過後,鄉(鎮、市、區)公所僅單純係發放補償金之「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並
                   無權限決定是否發放。本件原告於 96 年 10 月 16 日委由訴外人黃振龍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被告並已將原告受災情形載於其所製作之救助統計表,分別經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審
                   核」通過,並經農委會發放補償金 214,000 元置於被告處等情,有原告申請表、被告 96 年 11 月
                   22 日獅鄉觀農字第 0960010401 號函及農委會 96 年 12 月 3 日農授糧字第 0961041436 號函暨現
                   金救助名冊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又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98 年 2 月 17 日行準備程序陳稱:
                   「...經農委會核撥救助金 21 萬 4 千元...」「補助金現在還在被告機關」等語。據此,被
                   告係已於農委會公告申報期間(96 年 10 月 13 日至同年月 22 日)內「受理」本件申請,並認本
                   件申請合法始有後續之「勘查」並造冊送屏東縣政府,則被告再以原告申請證件不備(包括未附
                   委託書、欠缺國民身分證等),已逾申請期限,自有矛盾。且被告所主張期限有 96 年 10 月 22
                   日(被告 97 年 1 月 24 日獅鄉觀農字第 097000457 號函)、96 年 10 月 24 日(97 年 1 月 10 日獅
                   鄉觀農字第 0970000366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22 日(被告 97 年 8 月 5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並不
                   一致,益證被告主張原告申請已逾期限,亦無足採。況縱如被告所述被告所屬人員曾要求訴外人
                   黃振龍限期於 96 年 10 月 25 日前補送國民身分證等證件,被告不另予通知等語,惟因原告於農
                   委會公告申報期間向被告申請本件補助,雖原告 96 年 10 月 16 日委由訴外人黃振龍向被告申請
                   時,未具備完整資料,然被告業已「受理」並實際勘查受災情狀,事後並將原告受災情形載於其
                   所製作之救助統計表,分別經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審核通過,並經農委會發放系爭補償金 214,000
                   元置於被告處,縱原告遲至 96 年 12 月間始補正(被告於 98 年 2 月 17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
                   卷),然該瑕疵已因嗣後之補正而治癒。綜上所述,本件補助補償金之處分,係由農委會審核作
                   成,尚非由被告作成補償金之處分,則被告對農委會「審核」通過之補助金,僅為「執行機關」,
                   並無權限決定是否發放,業如前述,且農委會審查核准系爭補償金,亦無不合,被告自不得據此
                   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故原告對此已經審認之系爭補償金 214,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符合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12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


                   (四)、營業稅法

                        1.97 年度訴字第 00952 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東縣新園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王喜菊

                   輔   佐   人   王正榮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春秀

                               顧為慧


                                王永富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 92 年 3 月至 95 年 10 月間銷售勞務,將應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422,192,375 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 21,057,55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 2 倍之罰鍰計 42,115,1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旨:依相關規定與行政機關之函釋,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可僱用非社員勞力,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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