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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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者,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之採購對象包括身心障礙者、原住民
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並未獨厚於
原住民團體。且條文係指購買「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並非
規定購買「原住民合作社」之產品或勞務;申言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至少需相當於身心
障礙者福利機構、慈善機構、監獄工場等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之團體而言,並非指為「原住民合作
社」。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並非專為扶助原住民合作社之保障性立法,與原
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並非相同。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
第 7 條規定:「(第 1 項)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
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第 2 項)原住民合作社之籌設、社員之培訓及營運發展等事項,應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辦理;其輔導辦法,由中央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 3 項)第 1 項原住民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 80 以上
者。…」第 8 條:「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
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第 11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
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
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本法第
8 條所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
符合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第 2 項)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 8 但書規定免
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期間,自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 日起至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止。(第 3 項)
第 1 項原住民合作社設立後,因社員出社、退社、除名或新社員之加入,致原住民社員人數未達
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定比率者,應繳納未達比率月份之所得稅及營業稅。(第 4 項)前項應繳納
之所得稅,應以當年度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準,按未達比率月份占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第 8 條第 1 項:「本法第 11 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
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 80 以上,經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認定之。」及原住民合
作社輔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第 6 條:「原住民合作社應依合作社法規定召開會議並製作下列報表,
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查核或備查,並報原住民事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一、營業
收支月報表。二、年度業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表、財產目錄及盈餘分配表。」等
規定觀之,可知原住民合作社並非等同於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實則前者祇是後者其中一種
類型甚明;參以合作社法第 1 條:「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
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第
2 條:「合作社為法人。」第 3 條:「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一、
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二、運銷合作社:經營產品之運
銷業務。三、供給合作社:提供社員生產所需原料、機具及資材等業務。四、利用合作社:購置
生產、製造及儲銷等設備供社員生產上使用業務。五、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
等業務。六、消費合作社: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九、信用合作社:經營銀行業務。
一○、保險合作社:經營保險業務。...。」第 4 條:「合作社之責任,分左列 3 種:一、有
限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為限,負其責任。二、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
為限,負其責任。三、無限責任,謂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社員連帶負其責任。」第 9
條之 1:「合作社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名稱。二、責任。三、社址。四、組織區域。五、
經營業務種類。六、社股金額及其繳納或退還之規定。七、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八、
社員之權利及義務。九、職員名額、權限及任期。一○、營業年度起止日期。十一、盈餘處分及
損失分擔之規定。一二、公積金及公益金之規定。一三、社員資格、入社、退社及除名之規定。
一四、社務執行及理事、監事任免之規定。...。」第 24 條:「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定提
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時,
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等規定,足知原住民合作社除就社員身分限制需有百分之
80 為原住民外,與一般合作社無異,均係由社員繳交社股金額共同經營一定業務以達到謀求社
員經濟利益之一種法人組織。再從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合作社除依法經營銷售與
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可免徵營業稅外,其餘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課徵營業
稅觀之,亦可得知原住民合作社因其經營之業務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原則上需依所得稅法及
營業稅法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祇是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1 條
為了達到鼓勵原住民設立合作社依法經營,特別明定給予免稅之優惠期間而已。此種得以誘導性
租稅優惠措施鼓勵合作社成立之方式,於合作社法第 7 條:「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亦見相同,所差別者,僅是有關原住民合作社係以法律明文具體化希望在所定優惠期間達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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