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9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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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可資參照,則其顯係追求利潤為目的之營利事業甚為顯然。從而綜上各情,在在足見系爭採
                   購案乃屬被告辦理之經常性勞務採購,此種採購對廠商而言屬於承攬勞務追求營業利潤之營利性
                   質案件,並非僅以扶助弱勢而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為限度之勞務承攬,並非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欲規範購買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之採購類型,洵堪認
                   定。被告以前詞主張其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並基於原住民立法委員之要求,依公共工程會 91
                   年 9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377770 號函釋採取限制性招標,合乎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云云,洵非可取。從而原處分有關採取限制性招標限定投標廠商資格為政府立案之
                   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處分即與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符,被告未採取公開招標
                   而採取限制性招標即屬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其違法,洵屬有據。


                        (五)又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
                   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
                   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廠
                   商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976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本件原處分採取限制性招標限定廠商資格為原住民勞
                   動合作社而未採取公開招標,既屬違法,已由本院確認在案,而原告起訴前因申訴程序支出申訴
                   費用 3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 1 張附本院卷(第 1 卷第 21 頁)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 97 年 6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成立原住民族訴訟專庭之可能性

                   一、多元文化主義下的原住民族文化保護(文化性)人類因意識到生物(人)多樣性的內在價值,
                   和生物多樣性及其組成部分的生態、遺傳、社會、經濟、科學、教育、文化、娛樂和美學價值,
                   還意識到生物多樣性對進化和保護生物圈的生命維持系統的重要性,確認保護生物多樣性是全人
                   類共同關切的問題,於  1992  年  6  月  5  日生物多樣性公約(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訂於里約熱內盧。

                        有鑑人類有形(  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或無形的文化資產(  Intangible culture heritage),
                   一旦滅絕,即永遠消失,永不再現。,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United Nations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Organization,UNESCO)(設愛菲爾鐵塔下)繼  2001  年  11  月通過《教科文組織世界文
                   化多樣性宣言》(  UNESCO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CulturalDiversity)後,幾經召開多次的獨
                   立專家會議和政府專家會議,於  2003  年  12  月集結會員國簽定了「保護無形文化遺產公約」
                   (  Conven tion for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of Cultural Heritage),又於  2005  年  10  月  20
                   日通過《保護與促進文化表現形式多樣性公約》(  UNESCO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  ion  and
                   Promotionof the Diversity of Cultural Expression s,簡稱《文化多樣性公約》)。

                       就台灣的原住民族截至  102  年  7  月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統計總數為  530,756  人,與二
                   千三百萬人口之台灣而言,僅占五分之一有餘。又分為  14  個不同族群,其中人口數最多之阿美
                   族,為  196,565  人,最少的二族群如撒奇萊雅族僅剩  737  人,邵族僅剩  740  人。就占多數之
                   漢人族群而言,確屬少數民族。甚且其中尚有瀕絕族群,以生物多樣性而言,文化多樣性而言,
                   均屬珍貴稀有。就多元文化主義之立場,屬亟待保護延續之文化。其中當然包括法制文化在內。

                        因此,早期中國對於台灣原住民族稱之為「番」,又將番分為兩類:(  一  )山番、野番、生番。
                   (二  )埔番  (平埔番)、化番、熟番等族群歧視;以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831 年在  Cherokee
                   Nation v. Georgia  一案之判決中否認印地安部落之自治權及土地權等藉由司法制度,壓迫原住民
                   族等現象,在  1970  年代以後已有所改變,全球逐漸出現「族群復甦」的現象,強調對於原住民
                   族權利之保護。經過多年努力,聯合國於  2007  年  9  月  13  日經第  107  次全體會議通過了「世
                   界原住民權利宣言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on theRights oflndigenous Peoples)。保護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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