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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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浪潮,在我國亦不例外,制憲機構自民國 81  年開始即以所謂「山胞條款」出現在憲法,
                   再於  83  年將「山胞」正名為「原住民」.88  年廢除「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的不當區
                   分,最後終於在  94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
                   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
                   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
                   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註十三)足認在條件成熟時,能成立原住民法庭含行政專庭,應
                   符合聯合國文化多樣性即多元文化主義之宗旨。

                   二、現代法治基礎下的原住民行政訴訟專庭(合憲、合法性)


                        2005  年  1  月  21  日立法院已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30  條:  「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
                   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
                   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原住民有不諳國語者,應由通曉其族語之人為
                   傳譯。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明定法律之制定應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習慣,且依基本法第  34  條規定應於該法施行
                   後三年內,針對現行法律之缺失予以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同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
                   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
                   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於  2013  年司法院根據原住民基本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在九個地方法院(花蓮、台
                   東、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設立了九個原住民族專庭。而如前所述本國
                   與英美法系不同,係採取行政與民事訴訟二元化之制度。依法能成立審理民事訴訟之原住民族專
                   庭,自亦能成立原住民之行政訴訟專庭。只是有無必要?有無急迫而已?

                   三、成立之必要與時程(必要性與急迫性)


                          1、就目前學術上或實務上所調查發現之傳習規範,是否台灣原住民族傳統上確已到達較
                   現代化之國家(較符國家四要素)或機關等組織之行政作用,所形成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行政
                   契約等事實。在未有系統發現行政爭訟有關聯之傳習前,依現制系由各地方法院之初級行政訴訟
                   專庭與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掌理,至目前尚未有特別爭論之原住民行政訴訟事件
                   提出,(註十三)即尚可勝任;是否已有成立之必要,或待將來累積更多與行政爭訟有關聯性之
                   傳習後,必要時才設立,為時不晚。

                        2、我國承襲大陸法系之行政訴訟制度,不同於英美法系之司法一元制度,而在普通法院之
                   外,另設有行政法院。而目前已在九個地方法院設有原住專庭,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案件
                   範圍及類型如下:被告為原住民之刑事案件,不論何種犯罪類型,均由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
                   審理。應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之民事事件類型,則分為以下  2  種:

                   (1)兩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之民事事件;


                   (2)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之「返還(交還)土地」、「損害賠償(包括債務不
                   履行及侵權行為)」、「履行或終止契約或租約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排除侵害」、「確認土地或房屋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確認耕作權或地上權存在或不存在」、「確
                   認租賃關係存在」、「塗銷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分割共有物」、「確定界址」、「遷讓房屋」、「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至於一造當事人為原住民、部落、原住民族而非屬上述(  2)類型
                   之民事事件,經當事人聲請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受訴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由原住民
                   專業法庭(股)審理。據此可知,原住民專業法庭並未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原住民有關之行政訴
                   訟事件仍歸各行政法院系統審理。似在貫徹司法二元制。但就目前同為專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院
                   所管轄之案件觀之,依其第  3 條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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