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8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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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而後者尚無採取相同措施而已,除此之外,難謂原住民合作社與其他合作社有所不同。至於
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
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之規定,
祇是更進一步之保障措施而已,其目的則係在保障原住民在上開範圍內具有採購案之承包權而
已,即便如此,亦未因此否定其採購上開工程所具有之營利性質,進而具有憑此條文將政府採購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推到無限適用之功能,以致於逾越該條文所設定之「非營利」性質之範
圍。是原住民合作社因經營業務而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非能一概以非營利行為視之,殆無疑義。
又公共工程會 91 年 9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377770 號函釋:「..如何認定個人提供之產品或
勞務屬『非營利』性質乙節,機關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為採購對象,且採購其自
製、加工或提供智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如係扶助弱勢者,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者,
可認定為符合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僅係針對採購對象係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
受刑人「個人」之解釋,並因對上開個人採購之目的僅為培養或維持該個人基本生活為限度,因
而認定在該範圍內之採購屬於「非營利」;是上開函釋並非針對「原住民合作社」所為之解釋,
二者非能相提併論,自難比附援引。又公共工程會 91 年 4 月 24 日(91)工程人字第 91015217
號函訂「政府採購法涉及原住民相關福利措施之規定」第 1 條第 1 款:「一、依政府採購法(以
下簡稱本法),機關對原住民所提供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可採行之採購方式如下:(一)依據本
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以議價或比價方式向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例
如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採購非營利產品或勞務,不必公開招標。本項優惠措施,其採購標的不包
括工程。」之規定,其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之原住民團體雖舉原住民勞動合
作社為例,惟其設定之要件並非以此為限,尚必須是向該勞動合作社採購「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為必要,故亦難以此規定導出祇要是向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採購產品或勞務,即不可問其採購之實
質內容,即認為均屬「非營利產品或勞務」而均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適用。故
被告援引上開公共工程會之函釋主張其因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地點位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原住民地
區,為踐行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促進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並斟酌原住民立法委員之
要求,即可以對系爭採購案採取如上所述之限制性招標云云,核係對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四)次查,從系爭採購案之內容觀察,其履約地點雖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原住民地區,惟
就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採購案件,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已明定屬於未達政府採購法公
告金額之案件,應一律由原住民合作社承包,以障原住民之工作權,至於超過政府採購法公告金
額以上之案件,則未予以特殊之保障,而是與其他人民平等對待,均得參與公開招標。尚難僅以
系爭採購案係位在原住民地區,即謂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適用。查系爭採購案
為超過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上之勞務採購案件,其預算金額高達 6,040,021 元,且有關公路路
肩割草及邊溝積土雜草清除等勞務作業工作係屬政府機關包括被告在內應經常性辦理之採購,此
觀原告提出之數則履約期限均在 97 年間,且預算金額均超過公告金額之招標及決標公告(預算
金額在 100 萬元以上至 1 千 4 百萬元之間),其中屬於被告辦理者除本件以外,尚有 97 年 1 月
23 日開標之阿里山工務段台 18 線 64K+000~96K+453 路段、97 年 2 月 5 日決標之阿里山工務
段 169 線 21K+923~51K+600 路肩路段、96 年 12 月 12 日決標之新化工務段台 86 線路肩、97
年 2 月 13 日決標之阿里山工務段台 18 線 64K+000~96K+453 路肩;此外,諸如交通部台灣區
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辦理之國道 1 號楠梓至高雄 段暨國道 10 號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辦理 97 年度縣道 199 線 0K+000~29K+500 及 199 甲 0K+000
~8K+510 間路容整修工作、小林監工站轄內台 21 線路肩邊坡割草邊溝疏修工程、經濟部水利
署第七河川局管理課美濃溪河道雜草清除計畫等等自明(詳見本院卷第 2 卷第 367 頁至第 378
頁);參以系爭採購契約條款,(見本院卷第 1 卷第 247 頁至第 251 頁),核與一般採購營利性質
之勞務承攬契約無異,並其施工預算表(見本院卷第 1 卷第 272 頁)亦包含營業稅在內;再從被
告提出之得標廠商及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屬原住民合作社)資料觀察,均屬辦有營業登記及
應申報營業稅之銷售人,有各該營業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本院
卷(第 1 卷第 263 頁、第 264 頁、第 302 頁、第 309 頁、第 320 頁、第 321 頁、第 332 頁、第
333 頁、第 339 頁、第 350 頁、第 351 頁)可稽,再佐以系爭採購案得標廠商「有限責任高雄縣
楠梓仙溪原住民園藝勞動合作社」之設立資料觀之,其係於 96 年 3 月 9 日經高雄縣政府府社行
字第 0960054293 號函准設立,社員 30 人,登記經營業務為景觀工程業、園藝服務業、種苗業、
造林業及清潔服務業,股金總額 600,000 元(已繳 500,000 元),卻承包系爭數百萬元之採購案件,
且總計其 96 年 、 97 年間透過限制性招標方式承包類似性質之採購案金額合計高達千萬元,此外,
尚有其他經公開招標得到之數件承攬案件,此有決標公告附本院卷(第 2 卷第 368 頁至第 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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