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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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限制原告僱用事務員與技術員之人數與資格,被告非合作社業務之主管機關,以原告僱
用之事務員與技術員,非社員人數過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
依法經營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且逾越權限;原告係信賴稽徵機關核課稅之核定,而申
報免營業稅,被告自不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又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合作社未受相同處罰,
故本件顯有違平等原則;況原告已行文主管機關陳報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准予備查,
依法即有效力,不容被告任意推翻而為課稅及處罰。
說明:
甲、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依本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於使用統一發票時,應區分應稅、零稅率或免稅
分別開立,並於統一發票明細表課稅別欄註記。」為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之保障對象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政府應依原住民群體
工作習性,輔導原住民設立各種性質之原住民合作社,以開發各項工作機會。」「第 1 項原住民
合作社,指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百分之 80 以上者。」「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
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6 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本法第 8 條所
稱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指依合作社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經營,且原住民社員符合本
法第 7 條第 3 項所定比率之合作社。前項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
稅期間,自中華民國 90 年 11 月 2 日起至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 2 條、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8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
又按「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如左:...5、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勞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
「前項以外之合作社,除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外,應受左列限制:...5、勞動合
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亦為合作社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所規定。準此可知,設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宗旨,即在由無一定雇主之原住民勞動者,
以共同經營方式組成專營性組織,藉共同向外承攬勞務,開發工作機會,提供原住民社員從事勞
作及技術性勞務等業務,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為達上述之立法目的,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更以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為方法,鼓勵多成立原住民合作社。是參諸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及合作社法相關之規定,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承作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時,固不
受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第 5 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而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惟其若
欲享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免繳所得稅及營業稅之優惠,則其僱用之勞力仍應以社員為
主,否則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7 條及第 8 條透過租稅優惠,鼓勵成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
以保障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的不僅無法達成,反會形成利用成立原住民合作社,並承作政府或
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一方面可僱用非社員之勞力,另一方面其營業行為及所得卻得免稅之
租稅不公,而此自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關於租稅優惠規定之本旨。則原住民勞動合作
社而非以社員為主要勞力來源之營業行為,依法即不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所稱依法經
營規定。
(二)經查,原告經營之業務為:1.承攬土木建築:水電、裝潢、塗漆、板模、空調、表
面處理、鋼構設施。2.相關性工作:建築修繕、建築周邊綠化工程、建築棄土處置及回填、水下
工程、勞務人力派遣。3.政府機關及民營企業與工程項目相關之顧問規劃、設計技術、施工委辦
及委託提供勞務合作開發等業務。4.接受社員委託興建社員住宅或其他工程事務,並登記社員人
數 44 人,原告以其原住民社員超過該合作社社員總人數 80%以上,設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於
92 年 2 月至 95 年 7 月間承攬工程計 114 件,依其 92 至 95 年申報之薪資扣繳人數分別為 148 人 、
844 人、1,012 人及 279 人,而其中 92 及 93 年僱用社員人數各為 1 人,94 年 7 人,95 年則未僱
用社員,並於系爭期間將其銷售額 422,192,375 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臺東縣政府 91 年 12 月 16 日合作社登記證、原告 92 年 4 月至 95 年 10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彙總)、原告個人社員名冊、92 至 95 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原告僱用勞動
人數分析表及補徵營業稅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可見,原告於 92 年至 95 年間,其僱用非
社員人數與社員人數比例懸殊,顯然違反前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成立宗旨,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 1 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雖原告主張依
內政部 96 年 9 月 3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6752 號函,其承辦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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