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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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之限制,亦未限制原告僱用事務員與技術員之人數與資格,被告並非主
                   管機關,以原告僱用之事務員與技術員,非社員人員過多為由,認定原告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
                   障法第 8 條依法經營之要件,並無法律依據,且逾越權限云云。惟查,原告既依法成立原住民建
                   築勞動合作社,本應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給予原住民社員工作機會;且原告輔佐人於本院 98
                   年 2 月 6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原住民學習能力比較弱,聘任技術員是要完成技術上履約及提高
                   社員競爭能力,以便日後社員能夠自己去解決。」另於 98 年 3 月 25 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原告
                   承接業務首先也會於社員中選任分派,但如社員中無此工作能力,乃聘用技術員,一方面藉能順
                   利完成履約,一方面藉以訓練及帶動社員職技能力,冀早日習得專業職技能力,提高就業競爭能
                   力,...。」「...承攬一個工程,當初也是認為可以承作,只是承作後發現有不能做到的
                   地方,就必須尋求外面資源,來拉拔原住民的素質,立於平等地位。」等語,有前開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可參,顯見原告應知該社成立宗旨在給與原住民社員工作機會,然而,原
                   告 92 年 2 月至 95 年 7 月間承攬工程計 114 件,且其 92 至 95 年所申報之薪資扣繳人數分別為
                   148 人、844 人、1,012 人及 279 人,但原告於 92 及 93 年卻僅僱用社員人數各為 1 人,94 年 7
                   人,95 年則未僱用社員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所承包之前揭工程,絕大部分均非其社員所
                   能承作之業務。況原告所承攬工程中,如屏東縣恆春鎮 21 座公墓雜草樹木清除工程、屏東加工
                   區圍籬修補工程等業務,係屬一般勞力工作,原告之社員應有能力承作;且原告所承攬之上開多
                   項工程,亦與其合作社登記證所載業務範圍相同,然原告卻仍大量僱用非社員之員工,其僱用非
                   社員比例過高之行為,明顯已違反該社成立宗旨,有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給予免稅之
                   立法目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 92 年 3 月至 95 年 10 間銷售勞務之行為,自不得適
                   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給予免稅之規定。至內政部 97 年 10 月 30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70027042 號函釋,僅在說明「合作社法第 3 條之 1 第 2 項關於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
                   除外規定,目的在便於政府或公益團體得以委託合作社辦理其職權範圍內之業務,該業務是否委
                   託合作社辦理或委託範圍為何,悉由政府或公益團體自行決定」;而內政部 96 年 8 月 3 日內授中
                   社字第 0960026752 號函釋說明三內容,亦僅在闡明「有關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因社員無專業技能
                   而無法勝任之工作,得依相關規定,由理事會聘任技術員,該等技術人員係屬合作社聘用之專業
                   人技術人員,與合作社之社員有別」,並未明揭原住民勞動合作社在承接政府或公益團體委託代
                   辦之業務或聘用事務員及技術員時,其雇之非社員勞力即可漫無限制,致違反原住民勞動合作社
                   成立之宗旨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給予免稅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上揭主張顯為推卸之
                   詞,委無足取。

                        (三)又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 1 期,於次期開
                   始 15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所明定。如
                   上所述,原告 92 年 3 月至 95 年 10 月所僱用非社員比例過高之行為,明顯已違反該社成立宗旨,
                   有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自不得適用該法第 8 條給予免稅之規定,原告自應依上
                   揭營業稅法規定核實申報,不得以被告未發現其申報錯誤,即謂被告已核認其申報內容為合法。
                   且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
                   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則被告核認原告並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給予免稅規定之適用,而為補徵稅捐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否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之規定恐將淪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605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信賴稅捐機關核課之稅額,並據以申報銷售額與
                   稅額,被告不應作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云云,尚無可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與原告同樣情況之合作社未受相同處罰,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不
                   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保護,而免其應受法律上之制裁,因「不法者」若可主張平等權,而要
                   求行政機關應比照其他同樣「不法者」(未受處罰之人)相同之對待,不啻是讓行政機關違法,
                   是人民於此更無主張「不法平等」的權利。則原告上開爭執,縱然屬實,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
                   仍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準此,原告 92 年僱用員工 148 人,其中僅 1 人為社員;93 年僱用員
                   工 844 人,其中僅 1 人為社員;94 年度僱用員工 1,012 人,其中僅 7 人為社員;95 年度僱用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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