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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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279 人,並未僱用社員。其所僱用非社員人數與社員人數比例懸殊,顯然違反上揭原住民勞動
社成立宗旨,未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所定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自無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予以免稅之規定。
(五)末按解散之合作社於清算完結應將表冊提請社員大會承認後,依合作社法第 65 條規
定,尚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惟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主管機關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再按合作社法第 61 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算債
務、分派賸餘財產。合作社法第 64 條更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 15 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
權人限期(不得少於 15 日)報明債權,對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本件原告固經臺東
縣政府以 96 年 7 月 26 日府社行字第 09600567174 號函同意備查其申請清算登記,並檢發合作社
清算登記證及註銷公告,固有上開函文及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查,原告係於 96 年 7 月 8 日
召開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清算人於 96 年 7 月 20 日就任,並於同日即提出清算終了報告書等情,
此有臺東縣政府 97 年 4 月 22 日府社行字第 0970033088 號函所檢送原告 95 年度第 1 次社員大會
會議紀錄、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合作社清算終了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準此可知,原
告並未依合作社法第 64 條規定,於清算人就任後 15 日內,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
權,並分別通知明知之債權人,尚難認其已踐行合法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法人人
格業已消滅,原告就未繳清之稅捐仍有繳納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解散,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備
查且經公告,依法即有效力乙節,並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並無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免稅之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1,057,552 元,即無違誤。
乙、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 92 年 3 月至 95 年 10 月銷售勞務,不符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8 條免徵營業稅規定之適
用,卻將應稅銷售額 422,192,375 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已如前述,並有原告 92 年至 95 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又如前述,原告明知該社成立主要宗旨在給予原住民社
員工作機會,卻仍承包絕大部分為其社員無法承作之業務,並大量僱用非社員之員工。原告既為
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人,在投入營業活動之前,應先知悉其所從事之行業,是否符合適用營業稅
免稅之要件,原告未正確了解即投入營業活動,而將應稅銷售額 422,192,375 元申報為免稅銷售
額,顯有過失,則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按所漏稅額 21,057,552 元處 2 倍之罰鍰計 42,115,100
元(計至百元止),核無不合。
(五)、政府採購法
1.97 年度訴字第 507 號
原 告 林永隆即大盈成工程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伍振男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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