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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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7 年度阿里山工務段 169 線 21K+923~51K+600 路肩割草及
                        邊溝積土雜草清除(預估)」採購案(採購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6,040,021 元,下稱系
                        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採限制性招標限定投標廠商資
                        格為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經向被告異議,復不服被告民國 97 年 1 月 29 日五工
                        養字第 09701000560 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
                        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系爭採購案 97 年 1 月 22 日決標結
                        果係由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縣楠梓仙溪原住民園藝勞動合作社得標)。

                   主旨: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處分即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採取限制性招標限定投標廠商資格為政府立
                        案之原住民勞動合作社之處分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說明:


                        (一)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
                   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固為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規定。
                   惟按「(第 1 項)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第 2 項)本法所
                   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第 3 項)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
                   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第 4 項)本法所
                   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 2 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1 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 20 條及第 22 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則為同法第 18 條、第
                   19 條所明定。準此可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0 條及第 22 條
                   之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要件外,應採取公開招標,辦理採購機關於上開範圍以外,並無裁量
                   餘地。機關辦理採購如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之規定,卻採取限制性招標,規避政府採購法
                   第 19 條公開招標之適用,則其採取限制性招標限定廠商資格之決定即屬違法。因此,本件應探
                   討者,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採取限制性招標,是否合法?


                        而被告主張系爭採購案得採取如上述之限制性招標無非以: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地點位於嘉
                   義縣阿里山鄉原住民地區,被告本於踐行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促進原住民工作權之立法目
                   的,並基於原住民立法委員之要求,依公共工程會 91 年 9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377770 號函
                   釋有關對於機關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為採購對象,且採購其自製、加工或提供智
                   慧或勞力之產品或勞務,如係扶助弱勢者,以培養或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目的者,即可認為符合政
                   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非營利」之規定,而不以廠商應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為判斷標準之意旨,因而對系爭採購案採取限制性招標,並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據。


                        (二)查,87 年 5 月 27 日制定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立法過程,行政
                   院提案條文為:「購買殘障、慈善機構或受刑人之產品或勞務。」嗣經立法院審查結果,認為上
                   開條文應及於原住民,並為防範濫用上開名義參與限制性招標,爰修正為「購買殘障、原住民、
                   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性產品或勞務。」其後,於 91 年 2 月 6 日為配合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之用詞更改「殘障」乙詞並增訂得為採購對象之個人、機構或團體,上開條文復修正公布
                   為:「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
                   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即現行條文)。是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12 款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並非僅以廠商之身分為判定標準,申言之,並非凡是向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者購買
                   產品或勞務者,即得採取限制性招標,上述條文尚加上以購買具備該等身分者之「非營利」產品
                   或勞務為框架,始得採取限制性招標。而是否屬於營利性質之產品或勞務,應視採購案所欲採購
                   之產品或勞務,是否屬於提供該產品或勞務之廠商之營利行為;而是否為營利行為除斟酌廠商之
                   身份性質外,尚應視採購之內容而定;上開條文並無僅以採購廠商之身分為唯一適用標準之意,
                   否則立法過程毋需加上「非營利」之要件。蓋以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個人、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
                   體為例,渠等亦可從事一般營利行為,未能一概而論。同一採購產品或勞務案件,不會因為向上
                   開個人、機構、團體採購即為屬非營利性質,惟如改成向其他廠商採購就變成是營利性質,政府
                   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文義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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