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1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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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
                   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另按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前項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
                   理權利變更登記。」「原住民違反前條第 1 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
                   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
                   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明定。首揭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訂定,而依前揭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僅限制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並未規定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轉讓或出租之限制,亦未明定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後,將其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之轉讓或使用之限制。從而,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應僅指原住民原來「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之轉讓或出租行為,尚非限制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轉
                   讓或出租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部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在訴外人郭貴花所有系爭原住民保留地耕作,因 96 年柯羅莎颱
                   風侵襲造成農作損害,原告於 96 年 10 月 16 日委由訴外人黃振龍向被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嗣經被告於 96 年 10 月 31 日派員初勘,並於 96 年 11 月 17 日再派員複勘,複堪結果受災
                   損失率均達 20%以上,符合現金救助標準,被告乃將系爭款項列入現金救助名冊及統計表,經
                   被告以 96 年 11 月 22 日獅鄉觀農字第 0960010401 號函屏東縣政府,復經農委會 96 年 12 月 3
                   日農授糧字第 0961041436 號函同意核發在案等情,有原告申請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被告 96 年 11 月 22 日獅鄉觀農字第 0960010401 號函、農委會 96 年 12 月 3 日農授糧字第
                   0961041436 號函暨現金救助名冊及行政院農量署補助款撥款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足見被告於 96 年 10 月 31 日確實派員初勘,並於 96 年 11 月 17 日再派員複勘,複堪結果受
                   災損失率均達 20%以上。又查,系爭土地係所有權人郭貴花於 91 年 1 月 14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
                   將系爭土地抵押予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使用及地上農作物耕作管理一併歸予原告。另依郭
                   貴花於 96 年 12 月 19 日在被告秘書室受訪談紀綠陳稱,目前抵押給董信安,因為經濟困難予以
                   抵押董信安...;系爭土地自抵押後由董信安負責耕作並請工人現場耕作及管理;我是同意將
                   系爭土地租賃給董信安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98 年 6 月 16 日準備程序亦陳稱,郭貴花係
                   原所有權人向原告借款設定抵押權,以借款利息抵租金讓原告使用土地,同意原告種植,原告係
                   承租人給付租金使用土地等語,此並有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郭貴花之訪談紀錄及本院
                   98 年 6 月 1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係土地所有權人郭貴花抵押予原告,並同
                   意由原告負責耕種,原告為實際耕種人,而有請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之權利,且亦不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或第 18 條之規定。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受託人即訴外人黃振龍曾主張
                   自己為現耕人云云。然查,訴外人黃振龍於 98 年 7 月 14 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以原告名義
                   提出本件申請案,並非以黃振龍名義申請等語,有本院 98 年 7 月 14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
                   可稽,且觀之被告於 96 年 11 月 22 日函送屏東縣政府「柯羅莎颱風現金救助統計表(詳報)」、
                   農委會 96 年 12 月 3 日農授糧字第 0961041436 號函附備查之救助名冊,亦載明應受補助人為「董
                   信安(即原告)」,被告倘認訴外人黃振龍為現耕人,何以在上揭報表記載應受補助人為原告,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四)又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日翌日起 10 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
                   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公告救
                   助地區日翌日起 30 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鄉(鎮、市、區)公所申報日翌日起 7 日內完成轄區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計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四、中央主管
                   機關應於接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救助日翌日起 7 日內完成申請案件之審核,並應將
                   核定之現金救助款逕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由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農、漁會
                   發放。」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 2 條及第 1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可知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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