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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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一)、水土保持法


                        1.100 年度簡字第 248 號

                   原       告  黃水源


                   送達代收人  黃水保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振得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桃源鄉(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高雄市桃源區)勤和段 243 地號經查
                        定為宜林地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梅子樹,前經高雄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其屬超限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府農保字第 0990282682 號函限原告應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改正,將農作物移除
                        改行造林。嗣被告於 100 年 4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梅子樹
                        而作農業經營使用,並未在指定期限內改正,違規面積約 0.8 公頃,核已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5 月 17 日高市府四維
                        水保字第 1000050765 號函附裁處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屬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在經查定為宜
                        林地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梅子樹,前經高雄縣政府以其屬超限利用,乃以 99 年 10 月 28  日
                        府農保字 0990282682 號函限原告應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改正,將農作物移除改行造
                        林。嗣被告於 100 年 4 月 2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梅子樹而作農
                        業經營使用,未在指定期限內改正,此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現場會勘紀錄及照片附
                        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於其仍在系爭土地種植梅子樹乙事,亦不否認,其超限利用之違
                        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83 年水土保持法頒布前,原住民族依「山坡地保育條例
                        (65 年制定)」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79 年制定)」為土地耕作使用。83 年水
                        土保持法制定後,限縮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規範,影響原住民族生計,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
                        地位,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 65 年 4 月 29 日制定公布,其條文
                        第 20 條規定:「山坡地未依土地可利用限度之規定使用者,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
                        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 32 條之規定處罰‧‧‧。」;另 75 年修正後第 16 條規
                        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
                        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第 25 條規定: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依第 35 條之規定處罰‧‧‧。」其禁止山坡地超限利用之規定,皆比 79 年 3 月 26 日訂定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還早,至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 37 條規定訂定之,旨於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故其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仍應受相關法令規範,並非水土保持法制定後
                        限縮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規範,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又按山坡地經
                        查定公告為宜林地者,即為應行造林、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之土地,不宜作為農耕使
                        用,如於宜林地種植果樹、檳榔、茶等農耕使用行為,均屬超限利用,此經農委會 86  年 2
                        月 12 日農林字第 86104478A 號函釋示有案。次查,系爭土地為宜林地,有農委會水土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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