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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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許仲志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
代 表 人 沈伯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主旨:原告於 98 年 7 月 29 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院核發之考試及格證書,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 12 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4 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應由占實務職缺之機關即被告分發任用。惟被告以
原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由,在原告訓練期間即函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並應自實務訓練期滿之次日(98 年 7 月 30 日)辦理離職手續。
原告雖係辦理「離職」,因而不具現職人員身分,惟原告於 98 年 7 月 29 日訓練期滿成績
及格,翌日即「離職」,其未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再由銓敘部函送被告任命之任用程
序,是原告未經占實務訓練職缺之機關分發任用,堪以認定,此與公務人員經任用後再離
職之「再任」情形不同。對此,原告 99 年 3 月 25 日請求任用遭被告否准後,曾向公務人
員保訓會提起復審,惟該會以 99 年 9 月 17 日公保字第 0990012518 號函稱原告雖經上開
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是否任用為公務人員,仍須經用人機關依法派代,
原告未經依法派代為公務人員,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所稱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
員,因此不得循復審程序救濟等語(本院卷 1 第 237 、238 頁之原證 31)。倘原告請求任
用屬於再任,其主張權益受損應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而為公務人員保訓會所受
理,足見原告確實從未獲任用為公務人員,屬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後準備獲得第一次
任用之人員。原告既未經分發任用,其請求任用公務人員者,係屬初任而非再任,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應訴請被告予以分發任用,此與再任由用人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首長否准者
有異。被告雖稱原告曾辦理離職、不屬現職人員,故本件屬於再任事件云云,惟依此解釋,
用人機關將可拒絕任用考試及格之人員,俟該人員嗣後提出任用請求後,再主張此為請求
再任事件,而享有裁量權限可拒絕任用,形同對於經考試院認定考試及格之人員,用人機
關竟享有審核權限可拒絕任用,其不合理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一)、原住民保留地
1.100 年度訴字第 187 號
原 告 魏永樂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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