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1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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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
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據此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
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 5 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開規定可知,
欲於原住民保留地上登記為所有權人者,須先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並自行繼續經營
或自用滿 5 年甚明。
3.100 年度訴字第 1675 號
原 告 浩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丁鉿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柳正忠(兼送達代收人)
蘇敏雄
主旨:
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
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
上開規定之授權,於 79 年 3 月 26 日發布施行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嗣於 84 年 3 月 22
日,將該辦法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修正為:「原
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
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又於 87 年 3 月 18 日修正為:
「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地。……」至原同條第 2 項規定,
則與原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至第 17 條第 1 項。該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復於 89 年 2 月
16 日修正為:「原住民於下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2.依上開規定可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相關規定,
係根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授權而訂定,其目的在於輔導原住民能在既有墾殖之事實
下,取得法律上之耕作權利,而保障原住民之權益,同時避免非原住民擅自取得或占用原住民保
留地,進而侵害國土保育。且依行為時該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者,解
釋上應限於該辦法 79 年 3 月 26 日發布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長期不間斷地自行耕作
者,始足當之,是期間內原住民如有未自行耕作、任其荒廢、轉讓第三人占用或任由他人無權占
用者,自不符合賦予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立法本旨。且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縱有墾殖或耕作
之事實,惟於依法設定耕作權登記前,並未取得法律上所保護且具有排他性之耕作權利。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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