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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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戶籍法第 66
條(戶籍謄本之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
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
所為之。
(三)、原住民保留地
1.100 年度訴字第 1583 號
原 告 吳榮三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伍念祖
主旨: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可否為確認訴訟之適格標的?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記載於
山地保留地暫行管理地籍清冊,而認系爭土地係於辦理山地保留地所有權總登記時,漏未
登記,是否有據?
說明: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
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
留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於 36、37 年間即由其父使用耕作,故
如原告所述為真,系爭土地應係日治時代因維護山地人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所保留之國
有土地,且曾經主管機關依當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納入管理,然查原告雖主張其父吳榮
宗有於系爭土地上持續占有耕植,惟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曾因納入山地保留管理之相關資
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認有充分證據可佐。
2.101 年度訴字第 233 號
原 告 蘇家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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