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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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館,該土地非得分配予原住民。至於原告申請被告應提出之文件,被告從未持有,無從交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法規略以:「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
                   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繼續經營期滿 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
                   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7 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此授權制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中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
                   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 6 條︰「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
                   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
                   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
                   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
                   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 8 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
                   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
                   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
                   20 條第 1 項︰「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列
                   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
                   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與收回之原住民保
                   留地改配之實體要件及審查核定有所規定,核屬法律授權範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應為裁判之
                   依據。依上開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與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改配,二者不僅實體要
                   件不同(分別規定於第 8 條、第 20 條第 1 項),其審查核定之機關復有所異。細繹上開規定,原
                   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申請,除第 8 條第 1 款所規定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
                   耕作之土地外,餘者(第 8 條第 2 款)則以政府業已土地分配予特定原住民為前提,是故,申請
                   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即可,無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蓋原住民耕作權登記不過為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之下位概念,土地既經分配確定,耕作權登記即無
                   非為形式彰顯,上開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
                   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2 點即明揭此旨;至於申請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則應由原
                   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由該
                   鄉(鎮、市、區)公所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參照),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不僅事涉原住民財產權益,更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之機制,論其
                   實際,上開管理辦法之授權依據乃山坡地保育條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未必與原住民權益全然
                   相符,故而,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分配、如何分配事涉各項利益權衡,並非鄉(鎮、市、區)公所
                   所能定奪,應由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稱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始能周
                   全。雖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
                   點」第 12 點就此亦規定得逕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然此作業要點無非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準則,原不得剝奪行政機關權限,況且,上開管理辦法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
                   關各有權限,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非其權限之地方主管機關權限也無從「授權」
                   予鄉(鎮、市、區)公所,合先敘明。




                   (四)、任用

                        1.100 年度訴字第 34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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