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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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函,就原告申請案審核同意原告於文到一年內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後准
予租用。嗣經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於 93 年 6 月 21 日以府民原字第 0930157880 號函,同意
延長 6 個月之申辦期間。惟原告於尚未完成申請程序前,於系爭土地擅自設置砂石碎解洗
選場並堆置土石,經被告於 92 年 2 月 25 日函文要求原告立即停工,惟原告未停止前揭違
法行為,被告於 94 年 8 月 5 日以府民原字第 0940206150 號函指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撤銷
租用,並副知原告。原告就此表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旨:原告在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合法化程序前,是否應停止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得適用
信賴保護原則?
說明:按「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地、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
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
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
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
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
告 30 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 24 條所明定,而原住民保留地編定之目的,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
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避免
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依前開辦法規定,為開發或興辦而申請原住民保留地
之承租,主管機關應就各申請案之核准,依職權主動調查相關情事,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
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各相關法律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審慎評估各申請案核
准後對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妨礙程度後,於法律授權範
圍內為適當裁量,依職權審酌是否核可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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