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8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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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局查定資料成果查詢附卷可稽,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經前高雄縣政
                        府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府農保字第 0990282682 號函明確告知其在系爭土地種植梅子樹之行
                        為已屬超限利用,並限期應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改正,自應於期限前將農作物移除,
                        改行造林,以避免山坡地之水土流失,造成災害,惟卻仍繼續種植梅子樹,原告就其行為
                        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衡酌本件違規面積約 0.8  公頃,
                        第 1 次違規,依據水土保持法第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暨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處以原告 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依水土保持法
                        裁罰原告,有過當之嫌云云,亦非可採。




                   (二)、公務人員選罷法

                        1.99 年度訴字第 130 號


                   原       告  萬淑娟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世傑  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明澤

                   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南縣轄區內居民,有意以西拉雅族身分參選 99 年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後(下稱改制後)之臺南市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其雖已依臺南縣政府為解決西拉雅族戶
                        籍登記問題,函頒之「臺南縣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
                        點」申請取得臺南縣新化戶政事務所函覆准其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書函,惟因原住民民族
                        別認定辦法第 2 條未將西拉雅族明列其中,復因內政部修正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
                        族別登記原住民族別代碼,刪除民族別選項之「其他」乙項,致原告無法於戶役政資訊系
                        統以其他族別登記為原住民;原告因此對其是否得以平地原住民身分參選市議員,仍有疑
                        義,乃於 98 年 12 月 2 日具函請求合併前之臺南縣選舉委員會確認。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援
                        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98 年 7 月 24 日原民企字第 0980035198 號函文:「中央選舉委員
                        會辦理原住民選舉事務,有涉及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至臺南縣
                        戶政機關以紙本登記(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
                        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答覆原告應俟選舉公告發布後,候選人登記期間內,如原告已於選舉區內繼續居住期間 4
                        個月以上,且繳送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則具備平地原住民候選人資
                        格。原告認為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未具體答覆,使其是否具有 99 年改制後臺南市平地原住民
                        市議員候選人資格,法律上地位陷於不明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旨:爭點首在於有權認定原告是否具備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參選資格之機關應為被告或是中央選
                        舉委員會?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說明: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直轄市議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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