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4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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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權利與平等權違憲審查:


                              以一則原住民保留地超限利用案為中心




                                                               
                                                          黃傑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碩士生




                   壹、問題意識與本文架構


                       居住於高雄市桃源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桃源鄉)之一布農族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梅樹
                   等果樹,而該土地為位處山坡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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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條之規定查定為「宜林地」 ;然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以《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 與《水土
                   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 認定族人種植果樹之情形屬「超限利用」,乃依《水土保持法》第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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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第 1 項規定,命族人應於期限內完成改正,將農作物移除改行造林 。嗣後主管機關派員至現
                   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仍種植梅子樹等果樹而作農業經營使用,並未在前揭指定期限內改

                   正,違反《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並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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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元罰鍰 。族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遭駁回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從憲法觀點檢視本案例,涉及者無非為《水土保持法》之「超限利用」規定是否過度侵害當
                   事人基於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亦即從自由權面向進行違憲審查,當中尤其

                      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
                   1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6 條:「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
                   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第 1 項)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第 2 項)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
                   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
                   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第 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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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
                   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
                   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第 1 項)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
                   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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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係指於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為宜林
                   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
                   4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府農保字第 0990282682 號函。
                   5   100 年 5 月 17 日高市府四維水保字第 1000050763 號裁處書。
                   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農訴字第 1000141622 號訴願決定。
                   7   第一審判決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 244 號,原告敗訴後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751
                   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後提起再審後,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612 號裁定再審聲請部分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613 號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因新行政訴訟法施行,故另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1 年度簡再字第 5 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目前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行再審
                   審理程序,尚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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