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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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土地收歸國有,再劃出原住民保留地供「保障原住民生計」與「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用。原則
上保留地仍屬公有地性質,族人得經由辦法中所設之程序,獲得對於保留地的其中一部份之使用
權;待原住民持續自用相當期間之後,可以無償取得所分配保留地的所有權。分配給原住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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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留地,不得轉讓或轉租,原住民取得所有權的私有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對象限於原住民 。
因此,「原住民保留地」與「原住民具有所有權之土地」概念上並不相同,族人對於保留地
不一定有所有權,其可能只有使用權,但只要符合《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要件,仍可能是水土保持義務人,進而有可能受罰。反之,「原住民具有所有權之土地」其可能
亦為原住民保留地,但亦可能非屬之,相同者,只要符合《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之要件,亦有可能受罰。
由上述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並非全然為受超限利用規範之山坡地,本文於有限時間內並未能
搜尋至近期「宜林地中有多少比例為原住民族保留地」之實證資料,雖有實證資料顯示原住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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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地中有高達 74%為「宜林地」 ,但此無法證立本文所關切者,亦即《水土保持法》適用上對
於原住民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分類之標準再與是否為原住民族,因為就邏輯上而言,若所有宜
林地皆出現超限利用之情事,行政機關依據《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與第 33 條第 1 項裁處
當事人行政罰時,究竟有多少比例是族人受罰,而此應取決於「宜林地中有多少比例之原住民族
保留地」此一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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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原住民保留地中有 74%為宜林地」彰顯了國家在土地政策上對於原住民族的不正義 ,
本文認為此一事實並無違誤,但就《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等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平等權而言,「間
接歧視」成立與否之討論上,自應將論證焦點放在「受裁罰之人是否顯著為族人」。
本文所關心之「母數」為「原鄉地區之族人」,其因違反超限利用而受裁罰之比例有多高,
之所以挑選「原鄉地區」係因原鄉地區多屬偏遠地區,經濟來源有限,不如平地或都市多樣,而
多僅能利用山區之地為農,以供自用或販售;另外,挑選「族人」而非「保留地」已如前所述,
族人所有(或利用)之土地不一定為保留地,保留地非僅為族人所有(或利用),亦可能為國家
所有,因此挑選「原鄉地區族人」為母數,觀察其中有多少比例受到裁罰,應可推論系爭規定(禁
止超限利用)是否屬於間接歧視(形成對於原鄉族人顯著不成比例之不利影響)而受憲法第 7
條所禁止。
然而,本文未能直接取得可證立上述焦點之實證資料,但從其他資料推敲可以發現,雖上段
落所述之邏輯區分有所必要,但是「超限利用」所規範到進而裁罰的客體其實大部分仍為「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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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之介紹與歷史沿革請參看:林淑雅,解/重構台灣原住民族土地政策,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博士論文,2007 年 1 月,頁 8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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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統計資料,本文係參考:林櫻櫻,從「準要存置林野」 到「原住民保留地」-從財產權觀點探討我國原住民保
留地之增編與劃編,國有財產雙月刊,2009 年 8 月(本文為電子期刊,僅有日期未有刊期),載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網
站 http://www.fnp.gov.tw/BoardAndPublish.php?page=MonthlyArticle&MS_ID=311(最後瀏覽日:2013 年 9 月 12 日)。然
而該文並非直接之實證資料,據該文稱,此比例為民國 55 年政府所做之調查(宜農保留地 19.24%,宜牧保留地 1.20%,
宜林保留地 73.68%,其他保留地 5.88%)。
22 就此請參看:陳竹上,我國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之當代課題與司法案例分析,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季刊第 5 卷第 2 期 , 2012
年 6 月,頁 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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