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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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基本權利防禦權」之展現,亦即,排除相同處理之侵害權利手段。至於怎麼做、如何做、內

                   容應為何?則屬另一層次問題了。且本案例中「並非」屬於已有差別對待,亦即系爭法規屬於積
                   極平權措施,進而由非原住民族主張違反憲法第 7 條,兩種情況並不相同,亦應加以釐清。


                   三、 小結


                       本文依據相關實證資料,認為《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對於「超
                   限利用」之規範在適用上對原住民族有顯著比例之不利影響,應已構成「間接歧視」;間接歧視

                   是否為我國憲法第 7 條所涵蓋保障,本文認為重點在於系爭法規是否對於特定群體有「顯著比例
                   之不利影響」,而不應放在立法者的歧視主觀是否直接顯現,或間接隱藏,因為持續探究立法者

                   之主觀容易使司法者(尤其是違憲審查時)過於恣意,而難以形成預見性,且亦無實益,因為歧
                   視即彰顯於「社會結構」與「歷史脈絡」中。

                       再者,本文檢視國際法上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論述,其皆認為原住民族土地權並非僅為
                   財產權性質,而是一種複合性權利,尤其是與文化權息息相關;並按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原住

                   民族條款所揭示之「目標規定」,可知行政機關應負有「維護並協助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之行為
                   義務,故行政機關於水土保持之公益目的下,負有考量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特殊性之義務,原則上
                   有差別處理之義務,至於其未為差別對待而為相同處理自應有「合理性/手段關聯性」,始無違

                   憲法平等權之規定,則屬下一層次之問題,容後詳述。


                   參、手段關聯性之審查:
                   一、 審查模式之爭論:「德國模式」與「美國模式」


                       當立法者作出差別對待時並不代表直接違反憲法平等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596 號解釋文
                   謂:「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

                   對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682 號解釋理由書謂:「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
                   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
                   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 然而此處所謂「合理與否」與「是否具有關聯」實為重心之所在,

                   此即為平等權審查之第二層次,而其最主要之重點即在於「審查標準」之擇定。
                       在判斷立法者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為憲法所容許時,大法官曾用是否屬「恣意之禁止」、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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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合理」或「必要」等用語 ,看得出深受德國憲法學理之影響 ,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基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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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依「差別對待」的強度,亦即差別對待對於系爭當事人的「影響強度」來建構審查標準 。然
                   而有論者比較美國法之發展後,認為審查標準之擇取,著實受個案中「以何作為分類」之基礎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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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參看:黃昭元,平等權審查標準之選擇問題:兼論比例原則在平等權審查上的適用可能,臺大法學論叢,第 37 卷
                   第 4 期,2008 年 12 月,頁 256-257,所作之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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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國學理上關於平等權之釋義學簡介,請參看:李建良,前揭註 26,頁 42-44。從該文中所運用之字詞與架構,頗與
                   早期我國大法官解釋相近。另外,從德國學理對於我國大法官解釋進行分析者,請參看:陳愛娥,對憲法平等權規定之
                   檢討:由檢視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出發,收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五輯,2007 年 3 月,頁 22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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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建良,前揭註 26,頁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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