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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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
司法釋憲者對自身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
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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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 ,嗣後對於平等權之相關解釋多以「權利類型」與「事務領域」作為審查標準擇取的要
素之一,似乎已體認到類型化的必要,進而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666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陳:「形
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粗體為本文所加),將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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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之精神落實在是否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上 。
二、 原住民族事務之審查標準:以本實務案例為中心
以本實務案例為中心,最主要考量到本文其實並未處理爭議更大的「積極平權措施」,故本
文以下之論述,自非可相比擬,合先敘明。原住民族事務應如何進行審查標準之擇定,本文其實
大可高舉「嫌疑分類」抑或憲法第 7 條有明列「種族」進而提高審查標準。在比較憲法研究上,
有論者即認為司法者在處理平等權主張或爭議時,特別是於社會給付或是其他社經議題上,往往
讓司法者必須直接面對這些通常是在國會處理之議題;因此,如何發展司法判決之可預測性,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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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有助於司法者在上開領域中扮演適當角色,並且進而維護基本權利 。「審查標準」之擇定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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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論理,可提升法院裁判的可預測性與可檢驗性的正面功能 ,因此然而本文在此段更想要釐
清,原住民族事務「為何得以」嫌疑分類,又「為何」應提高審查標準等具體的論證理由。
立法者對於是否應差別對待固然有其形成自由,但其亦受憲法第 7 條與憲法體系之拘束乃屬
當然,論及原住民族「事務領域」是否需要不同考量時自應關照憲法整體規定。
我國憲法本文第 7 條所舉出之類型即有「種族」,再者,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與第
12 項前段亦明文:「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1 項)。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
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第 12 項前段)」,我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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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之性質,大多數學說認為應屬「基本國策」性質 ,而基本國策之意義有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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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德國學理認為係一種「社會國原則」之展現 ,至於性質為基本國策之原住民族條款對於基
本權利有何影響,學說多認為基本國策雖然不具有直接請求之權利,亦即僅具客觀法效力,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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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對於基本權利「補充」之效力 。而社會國原則對於基本權的效力即彰顯在國家負有一定之
行為義務,因此立法者對於差別對待之形成自由受到限制,釋憲者因而得提高審查標準。
再者,從「權利類型」切入觀察,本案例中系爭之《水土保持法》第 22 條第 1 項與同法第
54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1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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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1 號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三」。並請參看:黃昭元,前揭註 42,頁 278(尤其
是註 63 之說明)。。
56 See Kate O’ Regan & Nick Friedman, Equality, in COMPARATIVE CONSTITUTIONAL LAW 473,496 (Tom Ginsburg &
Rosalind Dixon eds., 2011).
57 黃昭元,前揭註 42,頁 279。
58 相關討論請參看:林明昕,前揭註 37,頁 7-10。
59 陳愛娥,自由-平等-博愛:社會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的交互作用,臺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2 期,頁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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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明昕,前揭註 37,頁 16-27,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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