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0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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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是。本文認為三重標準架構之嚴密剪裁(嚴格審查標準)與合理關聯(寬鬆審查標準),大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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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或許可以分別歸類為手段必要性(甚至為狹義比例性)與手段適合(有效)性 。因此,本
文採取我國在地所發展出來的「類型化(層級化)比例原則」即可涵蓋美國之三重標準架構,而
更具有精緻性,且違憲審查上亦無必要區分平等權領域與否,而異其審查模式。故本文以下依序
檢視目的正當性、手段適合(有效)性、手段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利益衡量)。
本文前段已說明超限利用案應以「嚴格」審查標準檢視,因此超限利用之行政管制,其目的
必須是追求「重大迫切利益」,而其目的可於《水土保持法》第 1 條第 1 項窺見之:「 為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
特制定本法」, 顯見,管制超限利用之目的在於「水土保持」,而國土之「水土保持」在「氣候劇
烈變遷」之現時點下,更具有重大迫切性,故其目的應屬追求重大迫切利益。
再者,限制山坡地之利用方式,對於水土保持有一定程度之有效性,應無人會加以質疑。然
而,於「手段必要性」本文認為應有討論之空間。手段之「必要性」,若於嚴格審查標準下,可
以說是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嚴密剪裁」(narrowly tailored)、「完美吻合」(perfit fit);德國法上認
為之「必要性」則係指「最小侵害性」,美國法上則認為不一定要是最小侵害手段,只要是「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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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較小侵害手段」 即可,但無論如何,實際上其實都是指「別無他法之不得已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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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無他法之不得已手段」在平等權領域中,可以說是限制「不得涵蓋過廣或過狹」 ,否
則即非「嚴密剪裁」(narrowly tailored)。於超限利用案中,本文認為應屬「涵蓋過廣」而有「違
手段必要性」,用語上或可謂「非屬嚴密剪裁」之關聯性;申言之,為達到國土水土保持之目的,
對於山坡地為一律禁止超限利用之管制手段,其實可能造成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利,更甚者乃為
本文前述所提及,原住民族對於土地「複合性」權利特性之過度侵害。
縱或本案中當事人所種植者為「經濟作物」,或許思考上會認為土地的利用方式並無不同,
但本文認為行為人所種植之作物是否為經濟作物,更能體現對於原住民族的結構性不利處境。原
住民族世居山林間,限於環境,經濟來源之途徑並不如都市或是山下多元,原鄉族人所能謀生之
途徑其實僅剩「經濟作物」,若國家為了水土保持之目的,完全抹煞原住民族最基本的生存機會,
又有何可能達到「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憲法誡命?再者,原住民族多數所利用之山坡地,其實
多在部落之上方(本案例亦同),部落長輩即說,依據向來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不可能會在自
己家上面做危害水土保持的事務,因為到頭來直接受害的還是部落。
資本主義自上世紀後半進入部落文化後,對於部落文化帶來的衝擊不言可喻,族人種植經濟
作物其實亦是受到資本主義影響,而偏離了原住民族傳統自給自足、部落共生、分工之社會經濟
模式,如今卻要反過頭來指責族人不應種植經濟作物以免危害水土保持,清楚體現了主流文化的
「宰制」。再者,從此爭議即可看出文化間彼此之不熟悉,因此導致了觀點的不同,故如何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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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間彼此了解、相互承認,或許對於原住民族權利之保障更有幫助 。
69 同此見解請參看:黃昭元,前揭註 67,頁 84。
70 黃昭元,前揭註 67,頁 84。
71 許宗力,前揭註 24,頁 192。
72 黃昭元,前揭註 67,頁 84。
73 See Joseph H. Carens, Liberalism and culture, 4(1) CONSTELLATION, 35, 37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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