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8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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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固然使當事人利用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以致於有侵害到憲法 15 條權利之疑
慮;然而,如此思考脈絡應屬「自由權」審查之模式,就本文中心「平等權」而言,其權利類型
其實就是「平等權」。超限利用案中其實涉及到「自由權與平等權」之競合,尤其是違憲審查時,
應該以和權利為先?又兩種權利之審查標準不一時,又有何相互關係?本文於此必須先加以說
明。
當個案中涉及到「自由權」與「平等權」違憲爭議時,有論者認為,兩種權利在審查順序上,
應視系爭管制手段是對於「部分人」,亦或是「全部人」;若為「部分人」則屬平等權之審查,因
為此情形下,對於自由權之侵害,其實是源自於差別對待,所以僅以平等權加以審查即可,自由
權則可化約至差別待遇之「程度」審查上;反之,若屬對於「全部人」之限制,則屬自由權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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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與平等權無涉 。
本文於前段落所討論之「間接歧視」與「應差別對待卻相同處理」即體現,超限利用案中其
實是對於「原住民族」之差別對待(或應為差別對待),所以自由權(亦即財產權或複合性權利)
受到限制,故本文認為超限利用案運用平等權審查可能更為貼切,透過論述亦揭示出歷史脈絡與
結構性對於台灣原住民族之不公。
如此一來,即可發現平等權之違憲審查標準,其擇取依據之重心,在於差別對待(或應差別
對待)之「分類標準」何在。就超限利用案而言,即為「原住民族」,此也呼應到前述「事務領
域」之討論;然而,在討論「原住民族」此一分類標準時,其實也必須參照自由權審查所涉及之
權利類型,亦即「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內涵,進而充實、具體化「原住民族」此一分類為何得
以拉高審查標準之論述。
如本文前述,原住民族土地具有「複合性」權利性質,並非僅有財產權,而更具有文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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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至自決權之內涵,係台灣原住民族「集體權」 之問題,此為一般案件下較無討論之處,亦為
原住民族事件在違憲審查上特徵之所在。原住民族之「集體權」是否為我國憲法所保障,除了從
國際人權論述之潮流觀察外,有論者認為,「集體權」之所以可以做為憲法基本權利,乃是希望
將過去被忽略的某些利益以及該利益所歸屬的主體辨識出來,以使利益衡量能夠完整而無偏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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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 。原住民族的集體權其實與原住民族人「個人」有極為密切之關聯,而且原住民族權利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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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法靠個人權利保障即可達成,其必須要以「集體權」之觀點,始得釐清其內容 。
為何本文得以認為原住民族關於土地權利應從「原住民族集體權」之觀點切入?雖然《水土
保持法》超限利用之規定限制了原住民保留地之利用,看似僅屬憲法財產權保障受到限制(抑或
侵害)而違反平等原則,但本文認為釋憲者更應該,也必須設身處地體認到台灣原住民族,其「群
體」對於土地的「特殊」關係,或可謂「情感」,以及台灣原住民族在歷史脈絡下,為何失去土
61 黃昭元,平等權與自由權競合案件之審查:從釋字 649 號解釋談起,法學新論,第 7 期,2009 年 2 月,頁 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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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原住民族集體權之論述,請參看:李建良,淺說原住民族的憲法權利:若干初探性的想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7 期,2003 年 6 月,頁 115-125。同氏著,憲法變遷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原住民族自治權的法理論述,憲政時代,第 31
卷 1 期,2005 年 7 月。辛年豐,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的建構與實踐:從平等權出發到落實平等保障,國立中正大學法學期
刊,第 34 期,2011 年 7 月,頁 200-220。
63 林淑雅,台灣原住民族運動之憲法意義,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98 年 6 月,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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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原住民族權利之特殊性,詳細論述請參看:蔡志偉(Awi Mona),從客體到主體:台灣原住民族法制與權利的發
展,臺大法學論叢,第 40 卷特刊,2011 年 11 月,頁 1525-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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