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54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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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為權利限制或行政管制時,在所有關係到廣泛大眾利益與原住民族權利或權利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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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可能存在的衝突處理,必須要採以更為縝密思考與規劃考量的立法與政策規劃 。
                       回到本案例,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保留地制度是希望「保障原
                   住民生計」與「推行原住民行政」;然而,原住民保留地大多位於山區,當國家高舉「水土保持」

                   之目的時,保留地之使用方式均難避免遭受限制。簡言之,此處表面上涉及到「國家水土保持」
                   與「原住民族土地財產權」兩者之衝突,但實則蘊含了國家基於水土保持之目的,對於原住民族

                   土地為超限利用管制時,自應考量到原住民族土地權利之特殊性,而為差別處理。
                       而此誡命並非從國際法論述而來,本文前面討論國際法上論述,是為了揭示出原住民族土地

                   權利之特殊性,尤其是其與文化權難以切割之特色;據此,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與第 12 項前段:「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 11 項)。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
                   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第 12 項前段)」,國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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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必須按照憲法所體現之「目標規定」 為一切行為,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亦為憲法所揭示
                   的國家義務。
                       因此本文認為,行政機關基於國家水土保持之目的,進行超限利用之行政管制時,對於原住

                   民族之土地,依據我國憲法所揭示之誡命,自應考量其權利之特殊性,而有差別對待之必要。
                       行文至此,本文於此附帶論及一個憲法釋義學上之問題。「應差別對待卻相同處理」,我們或

                   許會認為此時國家應為差別對待卻怠未為之,意即主動「請求」國家給予不等者「積極平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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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ffirmative action) ,從德國憲法學理而言,此究竟是屬「基本權防禦面向」 或者屬於請求
                   國家為一定「給付」,亦即有所謂的「主觀法效力」?若屬後者,當然必須探求該人民有無此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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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權 。本文認為,此討論不僅於德國學理脈絡下有實益,本文認為於美國脈絡討論下亦有實益,
                   因為縱使是在以「實質平等」為基礎討論平等權之美國法,其亦認為人民並無主動請求「積極平

                   權措施」之權利,理由亦同德國法,認為此處除涉及到立法形成自由,其實更是因為司法者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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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能力的侷限 。
                       本文之所以提出這個釋義學上的問題,最主要的目的在於避免,思考上或許會認為此種「應
                   差別對待卻相同處理」,在權利主張上會傾向「要求」國家為差別對待,因此落入原住民族於此

                   處是否有「主觀法效力」之探求;然而,就本文所見,「應差別對待卻相同處理」其實仍亦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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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wi Mona(蔡志偉),原住民族權利的變遷與發展:美國、澳洲、紐西蘭、加拿大與國際組組織之判決選輯及解說,
                   2011 年 10 月,頁 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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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我國憲法增修條文中原住民族條款之性質,有學者定性為基本國策,並依據比較法研究後認為應屬「國家目標規
                   定」,國家各機關皆有依循「目標規定」所揭示意旨為行為之義務。就此請參照:林明昕,原住民地位之保障作為「基
                   本權利」或「基本國策」,收於:氏著,公法學之開拓線:理論、實務與體系之建構,2006 年 9 月,頁 16-21。
                   38   中文譯詞擇取爭議討論請參看:廖元豪,可疑分類之嚴格審查:種族歧視相關案例研析與比較,月旦法學教室,第 83
                   期,2009 年 9 月,頁 39-40。本文亦同該文見解,認為譯作「積極平權措施」較為妥適。
                   39   李建良,基本權利理論體系之構成及其思考層次,收於,氏著,憲法理論與實踐(一),1999 年 7 月,頁 58-59。
                   40   李建良,前揭註 39,頁 5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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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e Cass R. Sunstein, The Anticaste Principle, 92 MICH. L. REV. 2410, 2439-41 (1994).  廖元豪,美國「種族優惠性差別待
                   遇」(Racial Affirmative Action)合憲性之研究:兼論平等原則之真意,東吳法律學報,第 9 卷第 2 期,1996 年 8 月,頁
                   42。同氏著,憲法平等權之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 68 期,2008 年 6 月,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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