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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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余O勝、余O福、余O養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同意,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張O棋駕駛
                   挖土機在上開山坡地開闢農路,剷除原有地形地貌,總計擅自開挖面積 0.0473 公頃,幸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嗣因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義興分校校長葉O發(原住民族)發覺校地即上開
                   704  地號土地遭人擅自開挖,遂報警處理,經警偕同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會勘後而查獲上情。


                   2.  論罪科刑所考量之理由──以在原住民部落種植山櫻花為條件給予緩刑
                         命被告種樹以利水土保持之條件:法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由具有農業相關專長
                         背景之承審法官,居中協調並聽取檢察官、被害人即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義興
                         分校校長葉 O 發及被告等各方之意見,認為本案能夠回復原狀並防止被害土地水

                         土流失之最佳方法,非植栽莫屬(見本院卷第 12 頁背面、第 16 頁背面),雖最
                         初具原住民身分之葉 O 發校長強烈建議種植其等原住民族較為喜愛且獨具意義之
                         櫸木【見司馬庫司櫸木案;又櫸木具有獨特之芳香,且係木雕之優良材料,向來
                         為原住民族在族群文化及生活習慣上所認同,相關文獻,較初淺之心得報告,可

                         參考 2009 年來自私立德光中學高三學生吳沛穎之著作<原住民族習慣與國家法律
                         規範衝突之探討>乙文;其深入頗析,則詳參 2012 年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
                         所林三元博士論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法學實證研究>乙文】,惟
                         幾經協調後,乃以兼具水土保持及美觀功能之臺灣山櫻樹為植栽樹種,故法院認

                         為,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 74  條  第 2  項第 7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 101  年 3  月 31 日前,在本案非法開挖之山坡地種植 2  米 2  年半生之臺灣山櫻
                         樹 5  棵,以達到水土保持並兼顧美觀之功效,替地球之綠化盡一分心力。【按,
                         此時間點係以被害人葉 O 發校長對於樹種、天候、土壤等專業判斷及建議為據,

                         被害人並表示會協力完成】
                   本件判決理由是否妥適,尚請各界批評指教。


                   肆、刑訴法新修正原住民(及無資力民眾)律師依賴權性質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1 條新增原住民(及無資力民眾)之律師依賴權之爭點:此究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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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辯護,抑僅為一個無償律師依賴請求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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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 年 1 月 4 日立法院亦三讀通過了刑訴法第 31 條條正案 ,其中第 1 項第 4~6 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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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議題之相關看法,作者亦曾於修法後為文發表意見,見邱忠義,新修正刑法「可易刑處分與不可易刑處分」之數罪
                    併罰問題及刑訴法「原住民及無資力民眾律師依賴權」性質之探討,月旦法學教室,頁 73-80,2013 年 4 月號(2013.3.15)。
                    今特於此研討會再提供予各界批評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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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之第三十一條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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