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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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讞之司法庫司櫸木案,即屬適例。

                       準此立論基礎,筆者也必須自省所為之判決,是否亦能植基於上開觀點而認事用法,故不迴
                   避地提供以下三則筆者所為判決,供本研討會批評指教。


                   (二)判決評析


                   A.原民被告家暴傷害原民太太致死案件
                       本案係筆者所承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一審判決被告傷害
                   致死 5 年有期徒刑後,原告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簡介如下:


                   1.       犯罪事實:
                       江O鴻與張O櫻皆為泰雅族原住民且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江O鴻與張O櫻二人於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前往張O櫻之堂姐張O玲位於新竹縣尖

                   石鄉秀巒村之果園幫忙採集蜜李後,張O櫻、江O鴻及在場十餘人並於當日中午時起,開始在上
                   開果園工寮一同吃午飯並飲用酒類助興,張O櫻吃飯飲酒結束後乃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前
                   往張O玲位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 7  鄰泰崗***號住處聊天。江O鴻旋於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許,
                   略帶酒意(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前往張O玲家中尋找張O櫻,竟又發現張O櫻醉倒
                   在張O玲家中客廳沙發上,江O鴻原即對張O櫻經常性之飲酒習性而疏於操持家務乙情已偶生怨

                   言,當下便誤以為張O櫻復在張O玲住處飲酒而勃然大怒,乃上前質問張O櫻何以又再度飲酒而
                   發生爭吵,江O鴻在客觀上對於腰腹部為人身要害,若受猛力撞擊,極易造成嚴重傷勢,甚且導
                   致死亡結果乙節有預見可能性之能力,惟主觀上竟因疏忽而不預見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竟

                   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掌摑張O櫻一巴掌,並拉住張O櫻之衣領往地上甩去,張O櫻頭部因此撞
                   上電視旁之櫃子,張O櫻從地上爬起,江O鴻又掌摑張O櫻二巴掌,繼而以穿著咖啡色膠製雨鞋
                   之腳猛力踹張O櫻之腰部及臀部數下,並將張O櫻推拉進浴室,用水瓢舀冷水往張O櫻頭部澆淋
                   後,江O鴻復徒手將張O櫻架到客廳沙發上,命張O櫻同行返家,張O櫻不從,江O鴻再掌摑張
                   O櫻一巴掌,並拉扯其上衣欲拖行回家,惟衣服被扯破,而致張O櫻跌坐在地,江O鴻因怒氣未

                   消又抓住其衣領使頭往地上撞二下,又猛力踹其腰腹部二腳;此時張O櫻爬起跟隨張O玲欲至張
                   O玲房間換衣,江O鴻見狀而尾隨在後又將張O櫻從後推倒在地,並朝其腰腹部再度猛力踹一
                   腳,江O鴻旋拖著張O櫻雙腳,由房間拖至客廳,致其頭部於拖行過程中撞上門框,又於客廳踹

                   張O櫻腰腹部一腳,張O櫻對著在旁之張O玲喊著很冷,張O玲立即將張O櫻身上已溼透之橘紅
                   色上衣換成咖啡色上衣,惟張O櫻因傷重而尿失禁,江O鴻見狀再朝張O櫻的腰腹部猛力踹二
                   腳,大聲辱罵並喊叫:若數到三不隨江O鴻返家,今後再也不許進家門等語,並數數後始悻悻然

                   19   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刑事判決發回意旨認為: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
                   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色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30 條第 1 項已經揭示,……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即不能完全立於非
                   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更(一)字 565 號更一審判決,則遵循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理此案,除上述有利證據及所引
                   法條均被採用外,在其無罪判決書中,更進一步主動指出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
                   用(依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所進行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
                   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而本案櫸木乃自然風倒,主幹已被林務局截取載走,剩下殘
                   幹由被告 3 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運回供部落美化景觀之用,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發採櫸木最大之公益及經濟效
                   用,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不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此即係考量原住民族特性所為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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