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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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第 1 項第 4 款)、(2)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
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第 1 項第 5 款)、(3)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第 1 項第 6 款),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惟關鍵問題在於,上開新增三類型是否亦屬於強制辯護案件,而依同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否則構成同法第 379 條第 7 款之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抑或僅為一個律師依賴請求的平台,若被告未表明希望律師到場協助,或積
極表明無須律師到場協助,則法院逕行審判,不得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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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司法院刑事廳認為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等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不得」改依簡易程序終結,惟尚可適用簡
式程序或協商程序等特別程序迅速終結,既充分保障原住民被告之辯護依賴權及受迅速審判權,
亦不致於過度增加法院之負擔。
惟另一種看法認為,上開修正規定「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第 1
項第 4 款)」,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倘起訴
後法院認為被告認罪,案情單純,無庸行通常程序而欲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無庸
禁止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美國為例,聯邦最高法院在 Faretta v. California 一案中,即明白宣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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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有「自行辯護」之憲法權利(right to proceed pro se) ,其理由在於國家不得強迫無意願接
受指定律師協助之被告有「忍受義務」,否則形同國家指派律師主宰被告的訴訟權,此時已非被
告之防禦,故被告可以選擇自行辯護,在知悉其權利下,基於真摯而明智地決定,放棄律師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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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 ,國家實不必過度干預。
職是,此種與上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同之看法,認為上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6 款三類型,
只要提供被告一個無庸自行付費之律師扶助平台即可,即類似同法第 95 條「權利告知」之效果,
不必然強迫必須「強制」辯護,此與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三類型,本質上屬重罪(倘判
刑確定必須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或剝奪生命)而法律關係複雜,或無法完全陳述必須仰賴律師扶
助者,性質上迥不相同,故絕亦不能將原住民及(中)低收入戶與「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等同視之,否則亦無異於嚴重的變相歧視。
被告倘為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參照其立法緣由表示,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
本法及國際發展趨勢都強調保護原住民族權利的重要性,而國內原住民族普遍認為目前的司法制
度欠缺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風俗習慣,加上原住民族因本身所處環境、文化、語言隔閡或經
濟弱勢之故,難以提供相對應之法律知識,而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及無能力聘任律師為其主張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
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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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2012 年 12 月 26 日 司 法 院 刑 事 廳 於 「 法 官 論 壇 」 貼 文 意 見 , 網 址 :
http://eforum.intraj/Article.php?grp=jdg&brd=crm&id=88189&tid=88136(最後瀏覽日期: 2013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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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Faretta v. California, 422 U.S. 806, 837, 839-40, 845, 849, 852(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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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d. at 834. 併參王兆鵬,刑事訴訟法講義,元照,四版,2009 年 9 月,頁 46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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