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7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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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上權利,都導致原住民族無法透過訴訟制度保護權利,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亟待保障。本文深
表贊同,故亦支持提供被告一個無庸自行付費之律師扶助平台的立法模式,以維護原住民族、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經濟弱勢之訴訟權。惟具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者,未必均處於與
平地人隔閡或經濟弱勢之境地,其資質優異者所在多有,其等未必應強制依賴律師,否則亦將產
生另一個缺失:即「標籤化」其等特殊身分之負面效應。吾人應知曉,原住民族要的是尊重與
理解,而不是歧視性的保護!
較為可惜的是,上開新修正之刑訴法第 31 條各項款間,並未清楚區分究是強制辯護案件,
或僅僅為一般無償律師依賴請求的平台,如此之制度設計,會讓人直覺地以為均屬於強制辯護,
被告無選擇放棄之權利,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
伍、結論
本文臚列了經常或偶爾與原住民族接觸者之問卷回覆所呈現之原住民族特性,並歸納了法院
在審判實務上,經常承辦關於原住民族涉犯刑事案件之類型,而這些犯罪類型,當事人一方(除
了被告,也許是被害人)為原住民族時,本文在問卷回覆之結論中,發現 79%之多數受訪者認
為,法官為判決時,不應考量「原住民族」之特性,而單純依據「以非原住民為基礎之社會一般
通念」來認事用法即足,這也正說明了何以法院目前的多數判決,均不區分究係原住民或非原住
民涉犯上開特定類型案件,而沒有差別地為判決之緣故。
然而本文主張,不能單純地以「漢人」的社會通念,強加於「原住民族」的傳統習慣、文化
及社會制度(統稱傳統特性),其等傳統特性應獲得尊重,吾等漢人應多加深究原住民族犯罪之
成因,倘與其等傳統特性有根深蒂固的密切關聯,法院在審判時,不妨特予考量,此不僅符合刑
法第 57、59 條之意旨,亦能落實《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宣示。
另外,上開新修正之刑訴法第 31 條各項款間,並未清楚區分原住民族之律師依賴,究是強
制辯護案件,或僅僅為一般無償律師依賴請求的平台,如此之制度設計,將產生「標籤化」其等
特殊身分之負面效應。吾人應知曉,原住民族要的是尊重與理解,而不是歧視性的保護!析言之,
國家不得強迫無意願接受指定律師協助之原住民被告有「忍受義務」,否則形同國家指派律師主
宰原住民被告之訴訟權,此時已非原住民被告之防禦矣,原住民被告為了迅速審判,不妨可選擇
自行辯護。吾人期許未來修法時,司法及立法當局能予以調整,讓原住民被告有選擇是否依賴律
師之權利,以免強加不必要的歧視性保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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