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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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去,張O櫻在江O鴻步出張O玲家門時曾試圖爬起,惟仍不支倒地,後因張O櫻臉色發白,手、
臉冰冷,向張O玲哀泣著又痛又冷,張O玲見狀發覺並不尋常,乃跑出屋外追呼江O鴻折返,江
O鴻見狀立即對張O櫻施以壓胸急救,惟張O櫻仍漸漸失去意識,江O鴻為免張O櫻失去意識,
而朝張O櫻頸部咬去,惟仍迴天乏術,終致張O櫻頭皮下出血於兩枕部、脾臟破裂,腹部鈍性傷
致腹腔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該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係江O鴻在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會發生,惟江O鴻主觀上卻不預見)。
2. 論罪科刑所考量之理由:
本件檢察官起訴求刑 10 年,法院最後判決被告江O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5 年(按
傷害致死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定,法院科刑時所,亦特別考
量原住民之特性而減輕刑罰,理由略為:
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
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又為保障原住
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及發展,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
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此分別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及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 1 條、第 26 條所明定;又聯合國大會 2007 年 9 月 13 日亦表決通過「原
住民權利宣言」(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其中
明文要求各國應保護原住民之人權。揆以上開規定對於原住民族之特別保護理由,
乃因原住民族向來係法律、政治及經濟上之弱者,是政府應對其生存發展給予特別
保護及扶助,故對於先天上之法律上弱者,倘有可憫恕之情狀,尤應特別注意。次
按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 57 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 10 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 條所列舉之 10 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 條所列舉 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江O鴻為泰雅族原住民族,除因曾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外,並無其他前科
紀錄,素行非惡,與被害人為夫妻,平時感情尚屬和睦,二人平常均有喝酒之習慣,
本次犯案之主因,僅是希望讓被害人清醒一點,欲勸被害人少喝點酒而用錯方法,
一時出手過重鑄成大錯,導致此不可挽回之悲劇發生,且事後發現慟失愛妻後,痛
哭不已,預料其將一輩子接受良心譴責,且本次犯案後,已深表悔悟並坦白承認犯
行,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又被告尚與被害人共同收
養一名女兒江O菱(尚未經法院認可)而共同生活,仍亟待被告照顧等情,為被告
及被害人家屬張O珠所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 70 頁反面),本院考量上情,兼衡前
述原住民族向來係法律、政治及經濟上之弱者,是國家應對其生存發展給予特別保
護及扶助等情,綜合判斷而認其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非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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