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第四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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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因細故口角,竟基
於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傷害被害人致死,雖有不該,惟參酌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認錯之態度,並當庭真誠向
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求處有期徒刑 10 年,尚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判決理由是否妥適,尚請各界批評指教。
B.命原民醫生至山地部落巡迴醫療替代入監服刑案
本件係筆者承審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度審易字第 789 號刑事案件,為 2 位原住民醫
師及護士詐領健保費案,法院命其等無償醫療服務,以代替徒刑之執行,亦因原告及被告均折服
而未上訴,一審判決即告確定。簡述如下:
1. 主 文
A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 3 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2 年內,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提供 240 小時之無償醫療服務。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 3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2 年內,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提供 240 小時之無償醫療服
務。
C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壹日。緩刑 3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2 年內,依附表一所示內容提供 240 小時之無償醫療服
務。
附表一:命被告A、B及C為無償醫療服務之條件
於週五下午 6 時許起至週六下午 6 時許止,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衛生室(新竹縣尖石鄉
玉峰村 4 鄰 58 號),提供總計 240 小時之無償醫療服務。
2. 犯罪事實:
(1)A自民國 92 年 1 月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醫師(原民),B自 95 年間擔任新竹縣尖石
鄉衛生所醫師(原民),C自 96 年 1 月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擔任護理師,其 3 人均
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2)A、B均明知依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A明知並未親自為楊O美、張O崴、張O凱、張O煬及張O紳等人診察;B明知並未親
自為張O凱、張O煬、張O紳、曾O佳、陳O家、楊O美及曾O宏等人診察,亦均無醫師法
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A接續於附表二(略)所示就醫日期、B接續於附表三
(略)所示就醫日期,在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分別將有為附表二、三(略)所示個案診察
等不實內容登載於附表二、三(略)所示個案之門診處方箋及病歷表上,並分別持以向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使以申請診察費用給付,使健保局承辦人員陷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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